給付工程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柏鈞即辰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莊承澔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增建翻修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因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兩造遂於112年2月24日同意追加工程款為4,000,000
元,及被告應另支付鷹架搭設費用54,000元。其後原告依約
施作,被告亦依約於開工日給付第一期款1,200,000元,於1
12年3月17日匯款800,000元、於112年7月26日匯款1,000,00
0元、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600,000元,並已支付上開鷹架
搭設費用。詎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已遷入,卻拒絕給付尾
款400,000元,經扣除被告因施工延遲所生租金75,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32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追加工
程費用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黃政雄向被告邀約承攬,且系
爭契約受任單位為原告,代表人記載為黃政雄,顯見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承攬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又系爭工
程未達驗收完畢之前,原告即寄送請款單給被告,斯時被告
與黃政雄爭執工程有眾多瑕疵、未施作項目、逾期未完工等
,雙方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協調,協調過程中,黃政
雄認無須為驗收,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未施工及其他損害賠
償,黃政雄亦應允不須給付該筆400,000元,隨即給予被告4
00,000元收據。而原告未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系爭工程具如
附表「被告抗辯瑕疵內容」所示瑕疵,且因原告施工怠惰、
不良,致原告受有因逾期完工多支付之5個月租金共125,000
元、鐵工費用32,000元、泥作工程費29,575元、隔鄰接排水
管費用5,000元、屋內細部清潔費25,000元、水溝清潔淤泥
費用24,000元等,加計原告超收增建2樓陽台費用180,000元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尾款,黃政雄始交付尾款收據。另原告
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瑕疵頻生,被告不得不另行委請興
毅工程行施作,花費580,000元,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翻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3,800,000元,嗣後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4,000,000元,被告並應另支付
鷹架搭設費用54,000元,被告除400,000元外均已依約給
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加條
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7頁)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應存於黃政雄與被告之間,原告非系
爭契約承攬人,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等情。然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
定甚明。細觀系爭契約所載承攬人為「辰東工程行(九玄
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承攬系爭工程
者為「辰東工程行」無疑。再系爭契約代表人雖載為「黃
政雄」,然原告既就黃政雄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契約不為反
對表示,嗣後並就尾款糾紛參與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40頁),更以承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系爭
契約為黃政雄代理原告簽立無訛,原告以承攬人身分基於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當非無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具創設效力,亦即創設新
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在認定性和解之情形,當事人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則此時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1.被告抗辯兩造前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施作及逾期未完工等
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協調,協調後達成被告不需
給付尾款,亦不得請求未施工及其他損害賠償之條件,固
據提出驗收尾款收據、完工尾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此僅可認原告曾將上開收據、請款單交付被告,
難逕推論原告確已免除被告全部給付尾款義務。
  2.證人王洪笙證稱:我幫被告舊屋整修,原告是之前在工地
施工認識,我於去年曾陪黃政雄去鼓山區華榮路某里長辦
公室與被告協商,在場的有我、黃政雄、被告、里長跟原
告。黃政雄說有拖欠工程尾款沒有辦法發工錢給我,邀我
去和屋主調解,看能不能把工錢結清。屋主說有一些工程
上面的瑕疵沒有做好,所以尾款沒有辦法付給黃政雄,當
天黃政雄有拿一些請款資料給屋主,屋主有拿施工瑕疵照
片、文件給黃政雄。里長調解說屋主自行找人善後,給黃
政雄10萬元作為工程尾款結清,當場兩邊有同意講好以10
萬元結清工程尾款,但當天沒有準備資料簽和解,所以當
下沒有簽和解。黃政雄尚欠我23萬工錢,協商時我跟黃政
雄說10萬不夠付給我,他說他還會跟屋主討論追加工程施
工的金額。里長和他們三個人討論完,希望把事情圓滿解
決,本來黃政雄堅持要40萬,後來被告提出工程瑕疵要自
己修繕,兩邊討論完他再給黃政雄10萬,被告自己找人來
做工程,本來好像說15萬,但被告堅持10萬,那天最後有
跟里長要約下一次寫和解書的時間,請被告那天帶10萬元
過來寫和解,所以應該是有同意才會請他帶錢到里長那邊
寫和解。當天也有談到施工延遲,被告要求延遲時間的房
租要叫黃政雄從工程款扣除,好像是3個月或幾個月的房
租,這次雙方討論完的金額,10萬元包含扣除房租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足證兩造前就系爭工
程尾款、系爭工程瑕疵、遲延損害等兩造間原法律關係,
已於高雄市鼓山區華豐里里長辦公室協商完畢,並達成以
被告再給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負系爭工程瑕疵修繕之
確認性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拘束
,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被告亦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瑕疵修補及工程遲延損害賠償。  
(三)證人黃政雄雖證稱:就系爭工程尾款、工程瑕疵我有跟被
告協商過,最後一次是在他們賣便當那區的里長那裡,在
場有里長、我、原告、被告夫妻、法律顧問、被告夫妻的
朋友還有王洪笙。被告要求我給付逾期的房租,我有問王
洪笙,工程延期在外租屋的費用我們願意承擔,然後扣前
後,其他的錢要給我,結果被告又講了一堆,我說你尾款
付給我,保固我做到你滿意,後來又說不然15萬,以後不
用來保固,也包含房租,等於減了25萬,我不同意,沒有
後續,我就走了。里長有說要簽和解書,但我有說不和解
了,當時我明確表示拒絕用15萬和解,我有生氣地拒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然黃政雄為
原告父親,且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所為證述已不能
盡信。再者,證人王洪笙因黃政雄尚有積欠工資,黃政雄
得取得尾款金額若干,與之當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猶可明
確證述兩造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其就曾於協商當場向
黃政雄表示和解條件不足支應積欠工資,和解過程自原先
黃政雄堅持要求40萬元、協商15萬元、被告堅持10萬元之
經過均可明確、詳為陳述,證人王洪笙所為證述自較可採
信。此外,王洪笙聽聞黃政雄證述後雖稱:那一天有協商
金額,然後最後有沒有同意我有點忘記了。討論金額的時
候有一個明確的金額,里長也說希望事情圓滿解決,好像
叫黃政雄提供保固資料來和解,請被告帶現金過來和解,
我不記得黃政雄有明確說不要,後來就離開了等情(見本
院卷第246頁)。惟黃政雄、王洪笙為協力工作者,王洪笙
聽聞黃政雄證述後,難免囿於情誼而為記憶不清之陳述,
惟王洪笙業已明確結證前詞,而可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契
約,其事後所為補充證述,當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遲延損害等已成立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虛增工程費、施工不良所生損害等,自因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追加工程費用附加條款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兩造業已成立確認性和解契約,其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原契約報價單項目編號 房屋整修內容 被告抗辯瑕疵內容 1 附件三編號1 1樓打除牆面見底與地面見底兩間。2間浴室打除,半截樓梯打除包含外牆打除見底,清除帶清運廢棄土方。 1樓僅1間衛浴,且地板地面未施作打除見底。 2 附件三編號5 3樓打除牆面見底與地面見底、樓梯見底。樓梯間天花板打除,包含外牆打除見底,外陽台地面打除見底清除,帶清運廢棄土方。 3樓無陽台。 3 附件四貳編號2 銜接舊樓板處植入鋼筋。 未施作。 4 附件四肆編號1 一樓新設兩間臥室牆砌磚,水泥打底粉光。 1樓僅1間臥室。 5 附件四之1伍編號1 大門採硫化銅門並安裝三合一碼鎖。 未施作三合一碼鎖。 6 附件六編號5 1、2、3樓陽台均施作防水。 無1、3樓陽台。 7 被證三附註 二樓房間加設輕鋼架板(防火材質、消防局認證) 未施作。 8 被證三編號3 3F後陽台進出門變更方面打除重建 3樓無後陽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