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