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3年度橋簡字第1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許子翊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蔡玉里
蔡美秀
蔡俊祥
訴訟代理人 蔡俊隆
被 告 謝美麗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如附圖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5月1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持
分比率」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持分比率」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里、謝美麗、蔡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持分比率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建物現供被告近親占有使用,兩造並無分管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事由,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
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難做物理性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載持分比率
比例分配。
三、被告蔡美秀則以:我們有意願買回來,希望原告價錢能降低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3頁);被告蔡俊祥以:希
望以拍賣價格增加一些,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原告購買
持分,若原告不願出售持分,基於經濟考量,只能變價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坤霖則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另被告蔡玉理、謝美麗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共有情形及兩造持分比率如附表所
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稽楠
房字第1138953854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未能全體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均有意
向對方價購持分,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現供訴外人蔡俊宏、蔡江迎
、蔡俊榮及被告蔡俊祥居住使用,此據被告蔡美秀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
第196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建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原告與被告間復無親屬關係,無從以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再蔡美秀、蔡俊祥雖均表明有購買原告
持分之意願,然原告亦表明未曾考慮出售持分,蔡美秀、
蔡俊祥復因經濟因素無力以找補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1 蔡玉里 合計2/9 2 蔡美秀 合計2/9 3 蔡俊祥 1/12 4 謝美麗 合計2/9 5 蔡坤霖 1/12 6 許子翊(原告) 2/12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許子翊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蔡玉里
蔡美秀
蔡俊祥
訴訟代理人 蔡俊隆
被 告 謝美麗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如附圖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5月1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持
分比率」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持分比率」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里、謝美麗、蔡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持分比率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建物現供被告近親占有使用,兩造並無分管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事由,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
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難做物理性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載持分比率
比例分配。
三、被告蔡美秀則以:我們有意願買回來,希望原告價錢能降低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3頁);被告蔡俊祥以:希
望以拍賣價格增加一些,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原告購買
持分,若原告不願出售持分,基於經濟考量,只能變價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坤霖則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另被告蔡玉理、謝美麗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共有情形及兩造持分比率如附表所
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稽楠
房字第1138953854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未能全體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均有意
向對方價購持分,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現供訴外人蔡俊宏、蔡江迎
、蔡俊榮及被告蔡俊祥居住使用,此據被告蔡美秀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
第196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建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原告與被告間復無親屬關係,無從以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再蔡美秀、蔡俊祥雖均表明有購買原告
持分之意願,然原告亦表明未曾考慮出售持分,蔡美秀、
蔡俊祥復因經濟因素無力以找補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1 蔡玉里 合計2/9 2 蔡美秀 合計2/9 3 蔡俊祥 1/12 4 謝美麗 合計2/9 5 蔡坤霖 1/12 6 許子翊(原告)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