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永鐘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群骨科診
所」(下稱本案診所)之主持醫師,原告前任職於本案診所
,擔任物理治療生一職(已於民國113年3月間離職),被告
竟於112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本案診所之診療室內,先以
替原告按摩及治療為理由,要求原告坐在診療椅上,再強行
以雙腿夾住原告左腳,令原告無法移動,隨即徒手按摩原告
之腰部、臀部、大腿根部靠近性器官等處(下稱系爭行為)
,嗣原告表示拒絕推擋、藉口有事要離開,被告乃罷手。被
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身體權,且對原告之精神狀態造
成極大損害,並因此出現嚴重憂鬱、焦慮及失眠之狀況,自
112年3月迄今,均持續於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040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間在本案診所兼職擔任物理治療生
開始,陸續讓被告看診,原告所指系爭犯行當天早上10時37
分許,原告也曾掛號讓被告看診,原告是第4診,當天早上
共有8位病患掛號,被告結束早上看診工作,通常都是離開
本案診所,返家休息,待下午看診時間再至本案診所,當天
也不例外,不可能會有原告所指中午休息時間,僅被告和原
告2人在診療室之情況發生。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35號,下稱系爭偵案),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一同任職於本案診所之證人陳易琳、莊程凱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觀之通篇
內容,係原告自行告知上開證人其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惟上
開證人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其所知內容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
述,並非自身親歷見聞,再者,證人陳易琳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因為醫師沒有對我這樣,我也不在場,不知道
她說的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聽聽,案發後原告和被告互動
很普通等語【見系爭偵案,113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3
34至335頁】,證人莊程凱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有跟
我說過被騷擾,內容與訊息差不多,我沒有覺得她有什麼特
別的異狀,也沒有觀察到案發後原告和被告互動有何異狀等
語(見系爭偵案他卷第334至335頁),則自難以上開證人所
述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㈢原告復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其中原告於113年1月18日6時46分傳送「我想了
一夜,你這樣幫我按摩,總是觸碰到我女性的禁忌這樣已經
觸法,讓我很不舒服,我也一直在拒絕你,可是你不在乎我
的感受不舒服,希望不要再有一次這樣的行為,上個月我已
經在橋頭地檢提告性騷擾跟跟騷(按:此部分係原告對第三
人提告,與本案無關),一罪一罰都是刑法,我不希望再一
次你對我動手動腳讓我心理受創,大家都是為了工作,你有
你的行為但不代表我可以接受也造成我心理嚴重受創,麻煩
你謹守本分跟男女跟老闆下屬關係界線不要逾越」等語,被
告則於同日8時16分回覆「非常抱歉,讓○○困擾,從現在起
,請○○放心」等語,惟就此被告辯稱:當時認為是因幫原告
搥背讓原告不舒服,所以口頭道歉,並未在LINE上承認原告
寫到被告對原告騷擾行為為真等語,既該內容並非被告親自
坦承對原告有何原告所指涉之侵權行為,亦未敘及如何侵害
之具體內容,顯非對於系爭行為之承認,故尚難以被告於上
開訊息中對原告加以道歉,即作為其確有該等侵權行為之依
據。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本案診
所之診療室內對其有系爭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提出
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系爭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304,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永鐘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群骨科診
所」(下稱本案診所)之主持醫師,原告前任職於本案診所
,擔任物理治療生一職(已於民國113年3月間離職),被告
竟於112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本案診所之診療室內,先以
替原告按摩及治療為理由,要求原告坐在診療椅上,再強行
以雙腿夾住原告左腳,令原告無法移動,隨即徒手按摩原告
之腰部、臀部、大腿根部靠近性器官等處(下稱系爭行為)
,嗣原告表示拒絕推擋、藉口有事要離開,被告乃罷手。被
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身體權,且對原告之精神狀態造
成極大損害,並因此出現嚴重憂鬱、焦慮及失眠之狀況,自
112年3月迄今,均持續於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040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間在本案診所兼職擔任物理治療生
開始,陸續讓被告看診,原告所指系爭犯行當天早上10時37
分許,原告也曾掛號讓被告看診,原告是第4診,當天早上
共有8位病患掛號,被告結束早上看診工作,通常都是離開
本案診所,返家休息,待下午看診時間再至本案診所,當天
也不例外,不可能會有原告所指中午休息時間,僅被告和原
告2人在診療室之情況發生。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35號,下稱系爭偵案),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一同任職於本案診所之證人陳易琳、莊程凱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觀之通篇
內容,係原告自行告知上開證人其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惟上
開證人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其所知內容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
述,並非自身親歷見聞,再者,證人陳易琳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因為醫師沒有對我這樣,我也不在場,不知道
她說的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聽聽,案發後原告和被告互動
很普通等語【見系爭偵案,113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3
34至335頁】,證人莊程凱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有跟
我說過被騷擾,內容與訊息差不多,我沒有覺得她有什麼特
別的異狀,也沒有觀察到案發後原告和被告互動有何異狀等
語(見系爭偵案他卷第334至335頁),則自難以上開證人所
述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㈢原告復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其中原告於113年1月18日6時46分傳送「我想了
一夜,你這樣幫我按摩,總是觸碰到我女性的禁忌這樣已經
觸法,讓我很不舒服,我也一直在拒絕你,可是你不在乎我
的感受不舒服,希望不要再有一次這樣的行為,上個月我已
經在橋頭地檢提告性騷擾跟跟騷(按:此部分係原告對第三
人提告,與本案無關),一罪一罰都是刑法,我不希望再一
次你對我動手動腳讓我心理受創,大家都是為了工作,你有
你的行為但不代表我可以接受也造成我心理嚴重受創,麻煩
你謹守本分跟男女跟老闆下屬關係界線不要逾越」等語,被
告則於同日8時16分回覆「非常抱歉,讓○○困擾,從現在起
,請○○放心」等語,惟就此被告辯稱:當時認為是因幫原告
搥背讓原告不舒服,所以口頭道歉,並未在LINE上承認原告
寫到被告對原告騷擾行為為真等語,既該內容並非被告親自
坦承對原告有何原告所指涉之侵權行為,亦未敘及如何侵害
之具體內容,顯非對於系爭行為之承認,故尚難以被告於上
開訊息中對原告加以道歉,即作為其確有該等侵權行為之依
據。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本案診
所之診療室內對其有系爭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提出
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系爭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304,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