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森煌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賴育材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博愛皇第管理委
員會(下稱博愛管委會)、被告賴育材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
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嗣變更為
:「㈠被告賴育材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博愛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原
告因未獲被告發給磁扣致不能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之停車
場、頂樓,須自行走樓梯,被告是否應賠償損害所生爭議,
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森煌自81年4月6日起即為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鄭貴
慈、黃酀茙、黃薽祐一同居住在系爭大樓1至3樓(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始成立管委會,之前公共事務
之管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義務聯絡人負責,而被告賴育
材即為109年間之義務聯絡人。系爭大樓於109年初加裝電梯
門禁設備,加裝後均須使用感應磁扣進行感應後,電梯方能
正常運作,原告黃森煌得知此事後,於109年1月間即已登記
購買4個感應磁扣(下稱系爭磁扣),嗣於同年2月13日將購
買系爭磁扣之款項即480元匯款至被告賴育材指定之帳戶,
詎料,被告賴育材竟以原告黃森煌短少繳付管理費為由,於
109年2月13日起拒絕發給系爭磁扣,妨礙原告黃森煌及同住
之被告鄭貴慈、黃酀茙、黃薽祐(下合稱原告黃森煌等4人
)使用電梯此一大樓公共設施之權利,致使原告黃森煌等4
人無法使用電梯,迄至被告博愛管委會於111年5月間成立,
由被告賴育材擔任主任委員,亦拒絕發給系爭磁扣,導致原
告黃森煌等4人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無法順利搭乘
電梯前往地下1樓之停車場、頂樓,生活利用上極度不便利
,顯已侵害原告黃森煌等4人完整利用系爭大樓之權利,受
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大樓之損害,限制原告黃森煌等4人自
由上下移動及前往地下室之自由,應以系爭大樓減少使用完
整權利之25%作為計算,系爭大樓之權利以同一區段租金行
情即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尚屬適當,則被告賴育材擔任
義務聯絡人之期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12月、於111年1月至4
月,共計14個月,原告黃森煌等4人各受有35,000元之損害
。被告博愛管委會自成立之時即111年5月,至本件起訴為止
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原告黃森煌等4人各受有6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自109年間因加強大樓安全防護措施,
增設上下電梯須持感應磁扣方能到達指定樓層,並於管理費
公告內敘明每顆感應磁扣120元,並與當期管理費一起繳納
,系爭大樓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原告黃森煌於系爭大樓
除系爭建物外,另有17號1至3樓建物,且有2個地下室停車
位,每期應繳交管理費共計11,000元,而原告黃森煌於109
年上期繳納管理費時分別匯款10,000元、480元至指定帳戶
,與應繳總金額不符,尚積欠管理費520元、磁扣費用480元
。時任義務聯絡人之被告賴育材於109年上期繳費後多次與
原告溝通,請原告補足差額,若要取得系爭磁扣須補1,000
元差額,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均自其系爭房屋後方之逃生
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並未造成其等生活不便。再者,系爭大
樓共有23戶,約5、6戶沒有購買電梯磁扣,大部分1樓住戶
考量很少用到電梯,未購買電梯磁扣,而被告都有放置備用
鑰匙、電梯磁扣於系爭大樓4號1樓住戶處,方便台電及瓦斯
公司人員維修、抄表時借用,未購置電梯磁扣之住戶可自行
借用,原告黃森煌等4人亦可借用,並未影響原告完整使用
系爭大樓之權利,原告黃森煌等4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並需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黃森煌等4人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依上說明,自應就有損害有
發生、被告等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系爭大樓電梯於109年間加裝磁扣,每顆120元,與管
理費一起繳交,而原告黃森煌應繳交109年上期之管理費為1
1,000元,其僅匯款10,480元乙節,有109年(上期)收費公
告、催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則原告黃森煌
等4人未能與其他住戶一同取得磁扣之原因,顯然因為其當
時未繳足管理費用及磁扣費用。被告並稱:系爭大樓23樓住
戶中,約5、6戶沒有買磁扣,大部分住在1樓住戶沒有買,
因為他們很少使用到電梯,若有借用磁扣之必要,亦有公用
磁扣得借用等語,復提出書面聲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01、203頁),是以被告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當
然可就磁扣之發給為決議及依此為處置,尚難被告認有何針
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黃森
煌等4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即有樓梯可進出地下停車場,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其等可自由出
入地下停車場,雖未如原告黃森煌等4人希冀以搭乘電梯方
式行之,但也不至於影響其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權利
。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大樓頂樓為8樓,除原告黃森煌曾因家
中水龍頭漏水、維修時須將水表開啟關閉,故爬樓梯至頂樓
外,其餘原告甚少到頂樓,顯見原告黃森煌等4人居住期間
原則上沒有使用頂樓之需要,又被告方面既已提供公用磁扣
供有需要之住戶借用,亦未限制原告黃森煌等4人借用之時
機、次數,則顯然是借用公共磁扣搭乘電梯上下樓、自行使
用樓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乃基於原告黃森煌等4人自主意識
而決之,並非原告未繳足費用致未能領取磁扣期間,即無法
搭乘電梯。據上,難認本件有何侵害原告黃森煌等4人起訴
所謂得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頂樓等情事存在。原告黃
森煌等4人既非無搭乘電梯方法,僅基於自我主觀上之諸多
考量,而不使用被告於未領磁扣期間所安排協助方式,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黃森煌等4人之認定,至為明確。是原告黃森
煌等4人主張之前述事實,並無所據,其以被告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亦無所本,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育材應
給付原告等4人各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博愛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所據
,而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森煌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賴育材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博愛皇第管理委
員會(下稱博愛管委會)、被告賴育材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
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嗣變更為
:「㈠被告賴育材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博愛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原
告因未獲被告發給磁扣致不能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之停車
場、頂樓,須自行走樓梯,被告是否應賠償損害所生爭議,
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森煌自81年4月6日起即為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鄭貴
慈、黃酀茙、黃薽祐一同居住在系爭大樓1至3樓(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始成立管委會,之前公共事務
之管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義務聯絡人負責,而被告賴育
材即為109年間之義務聯絡人。系爭大樓於109年初加裝電梯
門禁設備,加裝後均須使用感應磁扣進行感應後,電梯方能
正常運作,原告黃森煌得知此事後,於109年1月間即已登記
購買4個感應磁扣(下稱系爭磁扣),嗣於同年2月13日將購
買系爭磁扣之款項即480元匯款至被告賴育材指定之帳戶,
詎料,被告賴育材竟以原告黃森煌短少繳付管理費為由,於
109年2月13日起拒絕發給系爭磁扣,妨礙原告黃森煌及同住
之被告鄭貴慈、黃酀茙、黃薽祐(下合稱原告黃森煌等4人
)使用電梯此一大樓公共設施之權利,致使原告黃森煌等4
人無法使用電梯,迄至被告博愛管委會於111年5月間成立,
由被告賴育材擔任主任委員,亦拒絕發給系爭磁扣,導致原
告黃森煌等4人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無法順利搭乘
電梯前往地下1樓之停車場、頂樓,生活利用上極度不便利
,顯已侵害原告黃森煌等4人完整利用系爭大樓之權利,受
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大樓之損害,限制原告黃森煌等4人自
由上下移動及前往地下室之自由,應以系爭大樓減少使用完
整權利之25%作為計算,系爭大樓之權利以同一區段租金行
情即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尚屬適當,則被告賴育材擔任
義務聯絡人之期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12月、於111年1月至4
月,共計14個月,原告黃森煌等4人各受有35,000元之損害
。被告博愛管委會自成立之時即111年5月,至本件起訴為止
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原告黃森煌等4人各受有6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自109年間因加強大樓安全防護措施,
增設上下電梯須持感應磁扣方能到達指定樓層,並於管理費
公告內敘明每顆感應磁扣120元,並與當期管理費一起繳納
,系爭大樓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原告黃森煌於系爭大樓
除系爭建物外,另有17號1至3樓建物,且有2個地下室停車
位,每期應繳交管理費共計11,000元,而原告黃森煌於109
年上期繳納管理費時分別匯款10,000元、480元至指定帳戶
,與應繳總金額不符,尚積欠管理費520元、磁扣費用480元
。時任義務聯絡人之被告賴育材於109年上期繳費後多次與
原告溝通,請原告補足差額,若要取得系爭磁扣須補1,000
元差額,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均自其系爭房屋後方之逃生
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並未造成其等生活不便。再者,系爭大
樓共有23戶,約5、6戶沒有購買電梯磁扣,大部分1樓住戶
考量很少用到電梯,未購買電梯磁扣,而被告都有放置備用
鑰匙、電梯磁扣於系爭大樓4號1樓住戶處,方便台電及瓦斯
公司人員維修、抄表時借用,未購置電梯磁扣之住戶可自行
借用,原告黃森煌等4人亦可借用,並未影響原告完整使用
系爭大樓之權利,原告黃森煌等4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並需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黃森煌等4人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依上說明,自應就有損害有
發生、被告等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系爭大樓電梯於109年間加裝磁扣,每顆120元,與管
理費一起繳交,而原告黃森煌應繳交109年上期之管理費為1
1,000元,其僅匯款10,480元乙節,有109年(上期)收費公
告、催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則原告黃森煌
等4人未能與其他住戶一同取得磁扣之原因,顯然因為其當
時未繳足管理費用及磁扣費用。被告並稱:系爭大樓23樓住
戶中,約5、6戶沒有買磁扣,大部分住在1樓住戶沒有買,
因為他們很少使用到電梯,若有借用磁扣之必要,亦有公用
磁扣得借用等語,復提出書面聲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01、203頁),是以被告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當
然可就磁扣之發給為決議及依此為處置,尚難被告認有何針
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黃森
煌等4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即有樓梯可進出地下停車場,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其等可自由出
入地下停車場,雖未如原告黃森煌等4人希冀以搭乘電梯方
式行之,但也不至於影響其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權利
。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大樓頂樓為8樓,除原告黃森煌曾因家
中水龍頭漏水、維修時須將水表開啟關閉,故爬樓梯至頂樓
外,其餘原告甚少到頂樓,顯見原告黃森煌等4人居住期間
原則上沒有使用頂樓之需要,又被告方面既已提供公用磁扣
供有需要之住戶借用,亦未限制原告黃森煌等4人借用之時
機、次數,則顯然是借用公共磁扣搭乘電梯上下樓、自行使
用樓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乃基於原告黃森煌等4人自主意識
而決之,並非原告未繳足費用致未能領取磁扣期間,即無法
搭乘電梯。據上,難認本件有何侵害原告黃森煌等4人起訴
所謂得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頂樓等情事存在。原告黃
森煌等4人既非無搭乘電梯方法,僅基於自我主觀上之諸多
考量,而不使用被告於未領磁扣期間所安排協助方式,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黃森煌等4人之認定,至為明確。是原告黃森
煌等4人主張之前述事實,並無所據,其以被告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亦無所本,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育材應
給付原告等4人各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博愛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所據
,而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