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簡碧儀
陳奕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0,000元,原告已交付現金370,000元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
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1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簡碧儀(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
書),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陳奕桓(見本院卷第31頁
之送達證書),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
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70,00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簡碧儀
陳奕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0,000元,原告已交付現金370,000元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
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1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簡碧儀(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
書),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陳奕桓(見本院卷第31頁
之送達證書),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
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70,00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