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款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盈君(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臻(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黃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進揚(以下逕稱陳進揚)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頁),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盈君、陳彥名及陳盈
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33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陳進揚為汽車修理業者,被告為中古車販售商,有大量維修
車輛需求,自110年起陸續委託陳進揚修繕數輛汽車。被告
於111年12月間,將福斯T4露營車(下稱A車)、馬自達貨車
(下稱B車)及BMW轎車(下稱C車)各1台拖吊至陳進揚經營
之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委請陳進揚進行下列修繕工
作:
1.A車內部零組件拆下塗裝重新烤漆後裝回(施工前未報價,
下稱A工作)。
2.B車外部重新烤漆【施工前已報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B工作】。
3.C車外部重新烤漆及外車部分拆裝(施工前已報價60,000元
,下稱C工作)。
㈡嗣陳進揚於112年3月6日完成A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被告,並針對A工作報價35,000元。詎被告
竟認陳進揚提出之報酬過高而拒絕給付A、B、C工作之全部
款項。然而,被告拒絕付款時,A工作已全部完成,陳進揚
自得請求35,000元之報酬,且B工作已部分完成,陳進揚亦
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10,000元之報酬。
㈢此外,112年3月6日,陳進揚與被告因上開問題發生口角,陳
進揚遂以LINE告知被告:做生意我不勉強,你如果認為太貴
的話,那你就牽去給別人用沒關係等語。經被告於翌(7)
日回覆:了解,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A車我感冒
好一點過去看等語,表示終止A、B、C工作之承攬契約,並
承諾會將A、B、C車均取回。然而,被告僅於同日將尚未開
始施工之C車取回,無故將A、B車繼續留在系爭修車廠,直
到113年11、12月間才取回。是以,原告自得針對A、B車無
故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3月7日A
工作完成之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起訴之日止,受領遲延之
保管費用或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80,500元。爰針對A、B
工作之報酬,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針對A、B
車停放之事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進揚並未事先就A工作報價,其事後報價顯然高於行情,且
施工成果經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檢查時,可發現諸多瑕疵,
是原告請求A工作之報酬35,000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所傳送: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等語之訊息中的
「朋友」,指的是C車的所有人,故要拖走只是要拖走C車,
並無包含A、B車,故A、B工作之承攬契約均未終止。是以,
B工作既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其已完成之部
分,亦不具備10,000元之價值。
㈢關於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之保管費用或不當得利部分,A
、B工作均尚未完成,價格亦無共識,陳進揚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被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又A、B工作之承攬契約
既未終止,被告本即有權將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C工作之承攬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止,A、B工作之承攬契約
均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理由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
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
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
、第5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
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
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
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根據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進揚先於112年3月
6日22時58分許,於A工作完成後,就A工作之承攬報酬向被
告報價35,000元。經被告於同日22時59分許,向陳進揚反映
A工作報價過高,請其先報價再著手B、C工作。翌(7)日1
時9分許,陳進揚說明A工作應收取35,000元之理由係因其工
法繁複,並向被告表示:做生意我不勉強,你如果認為太貴
的話,那你就牽去給別人用沒關係等語。同日12時47分許,
被告就A、B、C工作分點分項向陳進揚反映:⑴A車沒有事先
估價35,000元讓我們知道,跟我們以前給人拆噴過3台的價
錢差太多,需價錢協調好才能交車。⑵B車之前有估30,000元
,是噴整台綠色改我們附帶淺藍色的漆與您們需提供的白色
,這台車已經放置超過1年了,請確定可噴好交車日期,再
施作。⑶C車,之前有報價35,000元現在變報60,000元,朋友
無法接受,這台朋友會安排拖車過去拖走等語。其後,陳進
揚於同日13時27分許,向被告解釋其施工細膩、工作複雜,
故報價尚屬合理,並向被告就B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報價10,00
0元。最後,被告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回覆陳進揚:了解
,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A車我感冒好一點過去看
等語。上開對話過程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3.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47
分許所傳送之訊息中,係在討論C車之脈絡下而提及「朋友
」字眼,故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所傳送訊息中之「朋友」
,指的是C車的所有人,故要拖走者僅為C車,並無包含拖走
A、B車。從而,C工作之承攬契約,確實於該日被告之「朋
友」拖走C車時終止,但A、B工作之承攬契約於斯時均尚未
終止。
4.又關於A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即主張A車之
內裝有諸多瑕疵,並提出A車內裝照片18張予陳進揚(見本
院卷第35頁),堪認陳進揚與被告對於A工作是否完工,並
未達成共識,且關於A車內裝之瑕疵,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請求陳進揚修補,在陳進揚修補完成,或被告解除
或終止契約,或被告與陳進揚合意終止契約前,A工作之承
攬契約均仍存在於陳進揚與被告間。
5.然而,A、B工作均為汽車修理工作,顯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
為契約要素,不具一定專業技術無法為之,根據民法第512
條第1項之規定,A、B工作之承攬契約,係於陳進揚於113年
11月27日死亡時終止。
㈡A工作之承攬報酬,以28,750元為有理由:
1.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兩造對於陳進揚並未於施工前就A工作報價乙節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81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
系爭修車廠對於A工作之價目表,是A工作之承攬報酬應按照
習慣支付。
3.次查,原告對於A工作之承攬報酬,提出全車拆烤報價為35,
000元至70,000元之烤漆業者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
3頁),惟被告亦提出內裝烤漆板面7片共5,000元之烤漆業
者委修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本件雖非損害賠償
之訴,但兩造對於A工作承攬報酬所提出之市場行情(即習
慣)差異甚鉅,且二者均有所本,並無一造顯然捏造數據。
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其
避免舉證困難、維護訴訟經濟之立法精神,審酌兩造為行有
利於己之主張,均會擷取市場上較極端之數值供本院參考,
不宜逕行全面採取,以免失之偏頗,故本院依自由心證,先
自原告所提出之數據區間取中間值52,500元【計算式:(35
,000+70,000)÷2=52,500】,再與被告所提出之數據5,000
元取平均值即28,750元【計算式:(52,500+5,000)÷2=28,
750】,定被告依習慣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㈢B工作之承攬報酬,以1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B工作雖尚未全部完成,但陳進揚已依被告要求,將B
車之車身及車尾漆成綠色乙節,有B車彩色照片2張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1頁),堪以認定。從而,堪認陳
進揚已完成B工作之一部分,且可減少被告日後噴漆之範圍
,對被告為有用,故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給付承攬報酬。本院
審酌B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為30,000元,而陳進揚已完工之
部分,包含車身及車尾,僅剩車頭尚未漆成綠色,其完工部
分過半,僅請求10,000元之報酬,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㈣原告保管費用或相當於停車費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
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
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A、B工作之承攬契約,遲至113年11月27日才終止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被告將A、B車移
置系爭修車廠之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管A、B車均
屬陳進揚就A、B工作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額外請求賠償保管費用。又關於原告
所主張非給付型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必須以被告
侵害他人權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欠缺正當性始得成立。然
而,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既係因A、B工作之承攬契約
尚存續,則被告不取回車輛,自有其正當性。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50元(計算式:28,750+10,000=38,7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盈君(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臻(即陳進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黃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進揚(以下逕稱陳進揚)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頁),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盈君、陳彥名及陳盈
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33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陳進揚為汽車修理業者,被告為中古車販售商,有大量維修
車輛需求,自110年起陸續委託陳進揚修繕數輛汽車。被告
於111年12月間,將福斯T4露營車(下稱A車)、馬自達貨車
(下稱B車)及BMW轎車(下稱C車)各1台拖吊至陳進揚經營
之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委請陳進揚進行下列修繕工
作:
1.A車內部零組件拆下塗裝重新烤漆後裝回(施工前未報價,
下稱A工作)。
2.B車外部重新烤漆【施工前已報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B工作】。
3.C車外部重新烤漆及外車部分拆裝(施工前已報價60,000元
,下稱C工作)。
㈡嗣陳進揚於112年3月6日完成A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被告,並針對A工作報價35,000元。詎被告
竟認陳進揚提出之報酬過高而拒絕給付A、B、C工作之全部
款項。然而,被告拒絕付款時,A工作已全部完成,陳進揚
自得請求35,000元之報酬,且B工作已部分完成,陳進揚亦
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10,000元之報酬。
㈢此外,112年3月6日,陳進揚與被告因上開問題發生口角,陳
進揚遂以LINE告知被告:做生意我不勉強,你如果認為太貴
的話,那你就牽去給別人用沒關係等語。經被告於翌(7)
日回覆:了解,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A車我感冒
好一點過去看等語,表示終止A、B、C工作之承攬契約,並
承諾會將A、B、C車均取回。然而,被告僅於同日將尚未開
始施工之C車取回,無故將A、B車繼續留在系爭修車廠,直
到113年11、12月間才取回。是以,原告自得針對A、B車無
故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3月7日A
工作完成之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起訴之日止,受領遲延之
保管費用或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80,500元。爰針對A、B
工作之報酬,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針對A、B
車停放之事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進揚並未事先就A工作報價,其事後報價顯然高於行情,且
施工成果經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檢查時,可發現諸多瑕疵,
是原告請求A工作之報酬35,000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所傳送: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等語之訊息中的
「朋友」,指的是C車的所有人,故要拖走只是要拖走C車,
並無包含A、B車,故A、B工作之承攬契約均未終止。是以,
B工作既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其已完成之部
分,亦不具備10,000元之價值。
㈢關於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之保管費用或不當得利部分,A
、B工作均尚未完成,價格亦無共識,陳進揚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被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又A、B工作之承攬契約
既未終止,被告本即有權將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C工作之承攬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止,A、B工作之承攬契約
均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理由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
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
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
、第5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
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
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
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根據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進揚先於112年3月
6日22時58分許,於A工作完成後,就A工作之承攬報酬向被
告報價35,000元。經被告於同日22時59分許,向陳進揚反映
A工作報價過高,請其先報價再著手B、C工作。翌(7)日1
時9分許,陳進揚說明A工作應收取35,000元之理由係因其工
法繁複,並向被告表示:做生意我不勉強,你如果認為太貴
的話,那你就牽去給別人用沒關係等語。同日12時47分許,
被告就A、B、C工作分點分項向陳進揚反映:⑴A車沒有事先
估價35,000元讓我們知道,跟我們以前給人拆噴過3台的價
錢差太多,需價錢協調好才能交車。⑵B車之前有估30,000元
,是噴整台綠色改我們附帶淺藍色的漆與您們需提供的白色
,這台車已經放置超過1年了,請確定可噴好交車日期,再
施作。⑶C車,之前有報價35,000元現在變報60,000元,朋友
無法接受,這台朋友會安排拖車過去拖走等語。其後,陳進
揚於同日13時27分許,向被告解釋其施工細膩、工作複雜,
故報價尚屬合理,並向被告就B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報價10,00
0元。最後,被告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回覆陳進揚:了解
,朋友叫我等一下請拖車過去拖,A車我感冒好一點過去看
等語。上開對話過程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3.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47
分許所傳送之訊息中,係在討論C車之脈絡下而提及「朋友
」字眼,故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所傳送訊息中之「朋友」
,指的是C車的所有人,故要拖走者僅為C車,並無包含拖走
A、B車。從而,C工作之承攬契約,確實於該日被告之「朋
友」拖走C車時終止,但A、B工作之承攬契約於斯時均尚未
終止。
4.又關於A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即主張A車之
內裝有諸多瑕疵,並提出A車內裝照片18張予陳進揚(見本
院卷第35頁),堪認陳進揚與被告對於A工作是否完工,並
未達成共識,且關於A車內裝之瑕疵,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請求陳進揚修補,在陳進揚修補完成,或被告解除
或終止契約,或被告與陳進揚合意終止契約前,A工作之承
攬契約均仍存在於陳進揚與被告間。
5.然而,A、B工作均為汽車修理工作,顯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
為契約要素,不具一定專業技術無法為之,根據民法第512
條第1項之規定,A、B工作之承攬契約,係於陳進揚於113年
11月27日死亡時終止。
㈡A工作之承攬報酬,以28,750元為有理由:
1.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兩造對於陳進揚並未於施工前就A工作報價乙節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81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
系爭修車廠對於A工作之價目表,是A工作之承攬報酬應按照
習慣支付。
3.次查,原告對於A工作之承攬報酬,提出全車拆烤報價為35,
000元至70,000元之烤漆業者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
3頁),惟被告亦提出內裝烤漆板面7片共5,000元之烤漆業
者委修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本件雖非損害賠償
之訴,但兩造對於A工作承攬報酬所提出之市場行情(即習
慣)差異甚鉅,且二者均有所本,並無一造顯然捏造數據。
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其
避免舉證困難、維護訴訟經濟之立法精神,審酌兩造為行有
利於己之主張,均會擷取市場上較極端之數值供本院參考,
不宜逕行全面採取,以免失之偏頗,故本院依自由心證,先
自原告所提出之數據區間取中間值52,500元【計算式:(35
,000+70,000)÷2=52,500】,再與被告所提出之數據5,000
元取平均值即28,750元【計算式:(52,500+5,000)÷2=28,
750】,定被告依習慣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㈢B工作之承攬報酬,以1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B工作雖尚未全部完成,但陳進揚已依被告要求,將B
車之車身及車尾漆成綠色乙節,有B車彩色照片2張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1頁),堪以認定。從而,堪認陳
進揚已完成B工作之一部分,且可減少被告日後噴漆之範圍
,對被告為有用,故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給付承攬報酬。本院
審酌B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為30,000元,而陳進揚已完工之
部分,包含車身及車尾,僅剩車頭尚未漆成綠色,其完工部
分過半,僅請求10,000元之報酬,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㈣原告保管費用或相當於停車費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
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
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A、B工作之承攬契約,遲至113年11月27日才終止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被告將A、B車移
置系爭修車廠之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管A、B車均
屬陳進揚就A、B工作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額外請求賠償保管費用。又關於原告
所主張非給付型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必須以被告
侵害他人權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欠缺正當性始得成立。然
而,A、B車停放在系爭修車廠,既係因A、B工作之承攬契約
尚存續,則被告不取回車輛,自有其正當性。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50元(計算式:28,750+10,000=38,7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