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白定程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路○○○○○○
○○○道○○○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沿同路段北向
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費新臺幣(下同)24
46元、手術費39000元、後續醫療費5311元、看護費16100元
(親屬看護5日)、車損21530元、精神賠償150000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38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自陳當時騎乘乙車沒開大燈(警卷第29頁),審酌當時為夜
間,若原告有開大燈,當能有效促使被告駕駛甲車起駛之前
注意到乙車並採取因應措施,本院審酌夜間行車沒開大燈之
危險程度,及被告起駛前亦未盡應有注意等情節,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1/2責任。
五、原告求償範圍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業經提出乙車之債權讓
與證明、修車費單據、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看護證明
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住院費2446元
、手術費39000元、後續醫療費5311元、看護費161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此部分共62857元。
(二)乙車車損21530元部分,卷內修車費單據(附民卷第9頁)所
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106年12月出廠(警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83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30÷(3+1)≒5
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情境、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
(四)以上合計62857 + 5383 + 30000 =98240元。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1/2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912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白定程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路○○○○○○
○○○道○○○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沿同路段北向
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費新臺幣(下同)24
46元、手術費39000元、後續醫療費5311元、看護費16100元
(親屬看護5日)、車損21530元、精神賠償150000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38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自陳當時騎乘乙車沒開大燈(警卷第29頁),審酌當時為夜
間,若原告有開大燈,當能有效促使被告駕駛甲車起駛之前
注意到乙車並採取因應措施,本院審酌夜間行車沒開大燈之
危險程度,及被告起駛前亦未盡應有注意等情節,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1/2責任。
五、原告求償範圍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業經提出乙車之債權讓
與證明、修車費單據、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看護證明
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住院費2446元
、手術費39000元、後續醫療費5311元、看護費161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此部分共62857元。
(二)乙車車損21530元部分,卷內修車費單據(附民卷第9頁)所
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106年12月出廠(警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83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30÷(3+1)≒5
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情境、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
(四)以上合計62857 + 5383 + 30000 =98240元。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1/2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912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