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1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魔力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21,4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1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魔力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21,4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