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十六街與大學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碩甫所有,訴外人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維修估
價,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90,849元,已逾
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
出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3,058,000元,
經計算系爭車輛折舊率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32,000元,並
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30%後,原告自得代位
洪碩甫於831,93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訴外人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標購單、報廢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2頁),且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洪碩甫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洪碩甫3,058,000元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洪碩甫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
等語。惟查,證人甲○○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但我只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有接觸被告,後續完
全沒有連絡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談和解,也沒有委託我母親
跟被告談和解。洪碩甫說系爭車輛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
有把系爭車輛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267頁),足認洪碩甫未曾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甲○○,且被告先前亦未與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相關事宜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以證明其已與甲○○成立和解
、和解之內容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而原告於
112年1月5日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洪碩甫3,058,000元,有原告
所提賠付資料電腦系統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洪碩甫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
2年1月5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移轉予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028元: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
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2,190,849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車輛
異動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7、51頁),
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嚴重損壞,縱予
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
況,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3,058,000元,經計算系爭車輛折舊率
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32,000元,並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過失比例30%後,原告仍得於831,93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
,而非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
。本院審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
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該客觀回復原狀之數額計算,而
非以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洪碩甫間保險契約約定,以推定全
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之金額計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再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
 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共2,190,8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25,068元,烤
漆等工資費用為165,781元【計算式:31,364+134,417=165,
781】,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
用約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6,
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5
,068÷(5+1)≒337,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5,
068-337,511) ×1/5×(0+6/12)≒168,7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025,068-168,756=1,856,31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2,093元【計算式:1
,856,312+165,781=2,022,093】。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甲○○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是甲○○駕駛系爭車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甲○○之駕駛
行為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甲○○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被告則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甲○○之過失行為係
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可能使被告因誤認甲○○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其先行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
純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為重,故認甲○○、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
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
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70%之過失比例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扣除殘體拍賣金額,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67,028元【
計算式:(2,0220,093-132,000)×30%=567,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