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6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
之員工,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
平廷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向原告
恫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
蜀平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形,原告並無因此心生畏
懼,且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應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肯認此見解)。
㈡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稱
:「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
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
言詞,係以臺語明示「我要打死你」之意,而被告對原告為
前揭言語時,兩造已有言語衝突,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被告亦自陳雙方有互
相大小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兩造於被告本件行
為時已存有衝突、糾紛,在此情境之下,被告對原告稱:「
我要打死你」等語,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
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
語、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
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之感受。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陳稱其因被告前
揭言語內容而心生恐懼等語,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
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
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言論,
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因此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與被告互相指摘,未因此心生恐懼等語
,惟原告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是否心生恐懼,與原告有無與
被告持續爭吵,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對原告稱:「你爸ㄇㄟ共
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就被你欺負最
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1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10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擔任藥廠經理,薪資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限閱卷
);被告為45年次,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見限閱卷),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恫嚇之內
容、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6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
之員工,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
平廷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向原告
恫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
蜀平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形,原告並無因此心生畏
懼,且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應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肯認此見解)。
㈡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稱
:「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
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
言詞,係以臺語明示「我要打死你」之意,而被告對原告為
前揭言語時,兩造已有言語衝突,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被告亦自陳雙方有互
相大小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兩造於被告本件行
為時已存有衝突、糾紛,在此情境之下,被告對原告稱:「
我要打死你」等語,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
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
語、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
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之感受。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陳稱其因被告前
揭言語內容而心生恐懼等語,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
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
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言論,
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因此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與被告互相指摘,未因此心生恐懼等語
,惟原告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是否心生恐懼,與原告有無與
被告持續爭吵,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對原告稱:「你爸ㄇㄟ共
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就被你欺負最
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1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10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擔任藥廠經理,薪資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限閱卷
);被告為45年次,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見限閱卷),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恫嚇之內
容、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