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鄭美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許彩繡即許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4,151元,及其中50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59,551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其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
德路386巷7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費
用2,522元、⒉看護費用240,600元、⒊回診交通費20,110元、
⒋醫療用品費919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64,151
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中,其中有因高血壓前往心臟內科門診、因胸腰椎脊椎關節
退化前往復健科,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更無購置血壓
計之必要,再者,對於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不爭執,
但至多以每日1,200元至1,300元計算看護費,又不爭執原告
需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即至112年2月7日期間之交通費,但之
後原告已無需專人照護,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且原告因高
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另慰撫
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卻貿然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70-1至70-6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
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後續之疼痛
、焦慮和身體恢復導致血壓升高,故經主治醫師轉診至心臟
內科,且因系爭事故造成胸椎第10-12節壓迫性骨折,後續
才前往復健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以114年8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91號函表示「病人
主訴因車禍後左腿無力、疼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3
年1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治療,因其亦主訴背痛,故同時安排
該部位之復健治療,爰其上開期間復健科治療非全屬因頭部
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影響所致
之復健,亦非僅對於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所為之復健。於臨
床治療上,常見因外力傷害導致原有關節疾患症狀加重,惟
本院礙難答覆其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是否與其111年10月31
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復健科治療並非全然係針對系爭
傷害或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且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再者,高血壓是老年人常
見之疾病,為眾所周知事項,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屆79歲,則究竟係因系爭傷害導致高血壓,或係
於醫院檢查時一併檢出高血壓,無從得知,又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病症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
從而,扣除與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就診之醫療費用
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16日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轉出加
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後需
使用輪椅行動,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宜休養9個月」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
告於住院期間5日、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3個月之
必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傷勢甚重,及親屬看護費
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
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20
0元計算,合計209,000元(計算式:2,200x95=209,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等傷
害,陸續回診治療,含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資1,190元
、含家人開車接送就醫,以單趟215元計算,共支出回診交
通費20,11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義大醫院回診、復
健單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5至95、99至103、107至111、115、117至149頁),然其
中前往心臟內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無從證明所受之高血壓、胸腰
椎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因上開病症前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
扣除。再者,其中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義大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部分,相隔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1日將近1年
之久,衡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專人協助照護、休養之情形
,認原告應得自行前往,沒有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之必要
,此項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620元(
計算式:1,190+215×2=1,62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血壓高,醫囑要早晚量測血壓、心
跳,因而購置手臂式血壓計,支出919元,並提出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無從證明所受之高血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小
學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務農供自家及親戚食用,每月收
入約2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等情,
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
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1,972元(計算式:
1,352+209,000+1,620+180,000=391,97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路口附近,若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措施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酌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咸認『1.許彩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鄭美梅: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
府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
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據(見刑案交易卷第81至86頁)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380元(計算式:391,972
×70%=274,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56,477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
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7,90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送
達日期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