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正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正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