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安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96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89,3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承作被
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發包之「仁武區高鐵
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為施工便利,而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在原告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通往高鐵路
之進、出口處(下稱系爭出入口),鋪設臨時便道鐵板(下
稱系爭鐵板),以供車輛或行人經過通行。然而,因系爭鐵
板承載力不足,日漸發生一側凹陷,一側凸起不平之情形。
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甲車)及95-FV號(下
稱乙車)等2部公車,分別於同年11月6日7時14分許及6時46
分許,自系爭停車場駛出系爭出入口,而通過日漸變形之系
爭鐵板時,均遭系爭鐵板由下而上撞擊(以下合稱系爭事故
)。甲車之變速箱因而受損,致無法行駛,故必須拖吊進場
修復,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變速
箱修復費用計382,150元。乙車則係底盤鈑金受損,必須支
出修復費用3,500元。原告合計受有389,850元之損害(計算
式:4,200+382,150+3,500=389,850元,下稱系爭損害),
但僅請求其中389,650元部分。而就系爭工程而言,除被告
安利公司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外,被告水利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位,依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自應與被告安利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安利公司部分:系爭鐵板並無承載力不足之瑕疵,且自
甲、乙2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甲、乙2車通過系爭鐵板
時,系爭鐵板並無過度變形下陷,或兩側翹起而足以損壞車
輛之情況發生,且甲車遭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
遠,堪認系爭損害與系爭鐵板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水利局部分:系爭鐵板之頭尾兩端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
撐,應不至於翹起,且甲車之車輪僅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
但漏油痕跡卻出現在左起第2塊鐵板,位置有所不符,且痕
跡之形狀亦與鈞院卷第13頁之圖片所示不同。此外,原告主
張系爭損害係於111年11月6日發生,卻遲至16日後之同年、
月22日始報案,且甲車遭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
遠,實難認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又系爭鐵板乃被告
安利公司所設置,且非系爭工程之重要部分,實與被告水利
局之指示無關,原告主張民法第189條之責任,並無理由。
另系爭鐵板僅係臨時鋪設之便道,並非安裝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且非被告水利局所有,實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不合。
此外,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旨趣,應係針對如爆裂物等危
險物品,此與被告安利公司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性質不同,原
告自不得依本條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1.假設甲車之損害確實為系爭鐵板造成,原告含拖吊費用在內
之損失,考量零件部分折舊後,總金額為86,136元。
 2.假設乙車之損害確實為系爭鐵板造成,原告之損失,考量零
件部分折舊後,總金額為3,260元。
 ㈡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甲、乙2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88-V3、195-FV),並有勘
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233頁),
其勘驗結果分別略以:
 ⑴甲車部分:
 ①甲車駕駛長準備從系爭停車場駛出高鐵路。
 ②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6秒至1分38秒停等在系爭出入口處,
當時車後鏡頭並無漏油情形。
 ③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40秒開始駛出系爭停車場,當時車
後鏡頭並無漏油情形。
 ④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40秒開始駛出系爭停車場,因系爭
鐵板承受不住甲車重量致撞擊甲車變速箱,當時車後鏡頭已
出現漏油痕跡。
 ⑤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50秒駛出系爭停車場,當時車後鏡
頭已出現很長的漏油痕跡。
 ⑥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2分4秒駛出系爭停車場接近高楠公路
時,當時車後鏡頭持續出現漏油痕跡。
 ⑵乙車部分:
  乙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8秒駛出系爭停車場時,因系爭鐵板
承受不住乙車重量致撞擊乙車底盤鈑金,影片有很大的撞擊
聲音。
 3.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車於駛出系爭停車場前,在系爭
出入口停等時,並無任何漏油之情形,但於影片時間1分40
秒駛過系爭鐵板後,隨即於影片時間1分50秒開始,在地面
留下很長的漏油痕跡,是甲車開始漏油,與駛過系爭鐵板之
時間點十分密接,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故甲車之損害應為系
爭鐵板造成無訛。又乙車於影片時間18秒,駛出系爭停車場
時,有巨大的金屬撞擊聲響出現,且畫面中未見其他物體碰
撞乙車,或彼此碰撞,堪認前開聲響為系爭鐵板與乙車碰撞
所發出。本院審酌系爭鐵板與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所載甲、乙2車之受損部位相距不遠,通常若有大型
車輛駛過如系爭鐵板一般之鐵板,均可能因鐵板翹起而撞擊
車輛之變速箱或底盤等部位,堪認系爭鐵板之設置,確實與
甲、乙2車所受之系爭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板並無承載力不足之瑕疵,且頭尾兩
端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撐,應不至於翹起,又甲車之車輪僅
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但漏油痕跡卻出現在左起第2塊鐵板,
位置有所不符,痕跡之形狀與鈞院卷第13頁之圖片不同。原
告遲延16日始報案,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
實難認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6頁、第207至211頁)。惟前開抗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鐵板之頭尾兩端縱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撐,與系爭鐵板
是否「平整」,係屬二事,蓋依卷附系爭鐵板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可見系爭3塊鐵板,均已呈現兩端
向上彎曲之「U」字型,甲、乙2車之車輪壓過其前端時,自
可能造成後端因而翹起,並撞擊車輛底部。
 ⑵又「甲車之車輪僅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乙節,並無法自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加以驗證,蓋影像中並無拍攝到甲車之
車輪,實難以認定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前提屬實,自無從以該
「推測」之前提,認定漏油痕跡之位置不符。
 ⑶況且,細繹被告所援用,本院卷第13頁之圖片,可清楚看見
漏油痕跡並未及於地面,而係始於系爭鐵板之一端,更得佐
證甲車之損害,係因駛過兩端向上彎曲之「U」字型系爭鐵
板時,車輪壓過前端,造成後端翹起,而發生撞擊。
 ⑷另關於原告遲延16日始報案乙節,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的時候,我們有先聯繫被告安
利公司,一開始他們說會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核與卷附3張原告與被告安利公司人員,於111年11月7
至1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向被告
安利公司提出此問題,僅因相信能私下協商解決,而並未於
第一時間報案處理,自不得因此反推系爭損害非系爭鐵板所
造成。
 ⑸此外,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乙節,業經本院1
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經原告答稱:一開始漏油
時,司機並不知情,是開到自由一路時車上警示燈亮起,司
機才知悉漏油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公
車司機駕駛公車時所須注意之細節甚多,除一般路況以外,
更須注意有無乘客欲上車、時間是否準點,難以要求其無時
無刻緊盯行車紀錄器,觀察相對較少發生之漏油情形,故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解釋,合情合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
有理。
 ㈢被告安利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一、施工架、工
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
,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施工規則)第1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安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為施工便利,而鋪設系
爭鐵板,以供車輛或行人經過通行等事實,既未經被告爭執
,堪認系爭鐵板於系爭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屬施工規則第
155條第1款所稱之「走道」。然而,系爭鐵板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明顯呈現兩端向上彎曲之「U」字型,實難認為被
告安利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鐵板,具備良好之品質,且無影響
強度之缺點。從而,被告安利公司既違反前開施工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損
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水利局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水利局為系爭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水利局所否認
,並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鐵板係被告
安利公司放的,被告水利局對此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水利局除單純「
知情」以外,有參與、造意或幫助被告安利公司放置系爭鐵
板,實與民法第185條之要件不符。
 2.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條所規定之責任,既
以被告水利局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能成立,並經被告
水利局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水利局是
定作人,交給被告安利公司就是信賴他們承攬施作,從鈞院
卷第13頁的照片可以看到在系爭鐵板的旁邊都有擺上三角錐
做為警示,屬於具體的損害防免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原告卻全未具體指摘被告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何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依民法第189條負責,並無理由。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水利局具狀辯稱:系爭鐵板為被告安利公司所
設置,並非被告水利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水利局為系爭鐵板之所
有權人,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此類以鐵板搭建之臨時便道,
為施工廠商自行準備,攜至施工現場鋪設,並於完工後取回
,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安利公司而非被告水
利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4.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關於被告安
利公司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有無
證據可以提出?經原告答稱: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賠償義務人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
事之工作、活動之性質,屬於與排放廢水、廢棄、製造或加
工爆裂物,或舉行高速賽車活動相類似者,始能成立。依卷
內資料觀之,系爭工程僅屬「排水改善工程」,與上開工作
之危險性迥然有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容有誤會。
 5.從而,被告水利局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安利公司應賠償原告89,396元:
  經查,被告安利公司應就系爭損害,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甲、乙2車考量折舊後之損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安利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9,396元(計算式:86,136+3,2
60=89,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
利公司給付原告8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利公
司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安利公
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利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1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之地位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與被告安利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 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 指示被告安利公司有過失之定作人 3. 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損害原告權利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所有人 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事系爭工程之危險工作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