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綵潔
被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左右鄰居,原告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
在該址1樓經營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被告則住於○路
段000號並在該址1樓經營美髮店(下稱系爭美髮店)。未料
,被告竟為下列侵害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以其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胡曉香」之帳
號,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拍攝並張貼原告在系爭餐飲店工作
之影片,且留言稱:「作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店門口」等語
;復於同日張貼臉書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在我門
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等詞;另
被告在同日警察到場與原告溝通時,以直播方式錄影拍攝原
告讓其諸多友人觀看,而在多日內以連續發文之方式將原告
行為動靜公布於臉書。被告之前開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
及原告本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已
足以推論被告指述者為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健康
權受損,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下稱系爭事實甲
)。
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與其友人說話時,故意持手機錄影拍攝
原告,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且於同日將影片透過「胡曉
香」之帳號張貼於臉書。被告之前開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
涉及原告本人之肖像及居住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
已足以推論被告指述者為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健
康權受損,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下稱系爭事實
乙)。
⑶、被告時常無故至系爭餐飲店前方對原告之物品進行拍攝,甚
至移動,使原告感受到長期被騷擾,更在架設監視器畫面後
,查知被告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有至系爭餐飲店前方
拍攝原告所有物品,而因原告不知被告意欲為何,身心害怕
,故健康權受有侵害(下稱系爭事實丙)。
⑷、被告有:①、兩造房屋間張貼紙板、布條並寫「蔡阿珠2016年
9月2日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3樓窗戶潑水至我家裡面,這
仇我會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
絕死亡」等文字;②、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系爭餐飲店前方
並覆蓋具有臭味之布料、塑膠袋等;③故意破壞兩造房屋間
之水管,導致原告水費暴增;④、故意將垃圾掃到原告家門
口;⑤、對原告來訪之親朋好友拍照並以「胡曉香」之帳號
張貼於臉書進行人肉搜索;⑥、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水
,導致原告房屋受損;⑦、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
牆等,足以騷擾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原告經營
餐飲店,卻故意以上開行為影響原告之生意,造成原告生意
一落千丈,更因而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
、失眠,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下稱系爭事實丁
)。
㈡、基上,被告前列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隱
私、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更屬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痛苦
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實甲部分,實乃原告在111年3月11日排放
汙水後,不處理又狡辯係被告排放,被告非常憤怒才在原告
排放汙水當下錄影蒐證。系爭事實乙部分,係原告於112年6
月27至29日連續三天看到被告走出門口時,均無端破口大罵
,甚至112年6月28日當天辱罵原告全家出車禍斷子絕孫,被
告為求自保,遂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錄影以求自保,詎料
原告僅擷取後半段畫面,卻不敢提出前半段其辱罵被告之監
視器畫面。系爭事實丙部分,雖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原告經營
之系爭餐飲店門口所擺放之物品,但此係因原告將油水直接
排放到系爭美髮店之門口,被告僅係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而在
公開空間錄影存證。系爭事實丁部分,除張貼布條係因被告
遭受原告多次挑釁並以言詞辱罵,甚至在兩造住家中間書寫
被告斷子絕孫之公告,導致被告不堪其辱,才以如同原告行
徑之行為加以回應外,其餘均屬原告無端之指謫,被告否認
。此外,隱私權之侵害,應以個人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該等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於臉書張貼之影片,均屬開放空
間之尋常影片,並非私領域空間,原告主張此侵害其隱私,
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
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
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
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㈢、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
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
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
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
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
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
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
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
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
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
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
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
,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
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
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
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開事實,分別敘明請求賠
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事實甲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甲之客觀行為等節,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
定。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甲之行為,有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審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會拍攝並張貼原告在系
爭餐飲店工作之影片,並留言稱:「作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
店門口」等語;復於同日張貼臉書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
直接排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
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確實係因原告在系爭餐
飲店工作時,有諸多不知性質之水源沿著系爭餐飲店之排水
管滲出,並流淌至被告經營之系爭美髮店門口,此經本院勘
驗被告張貼於臉書之111年3月11日工作影片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297頁之勘驗筆錄)。是以,被告既係因原告在系爭
餐飲店工作時,有造成不知性質之水源流淌至其經營之系爭
美髮店門口,才會將該等影片張貼於網路上並附載上揭文字
,而經營餐飲業者,不得任意使營業所用之水源四處流竄,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攸關公共利益,則此部分被告講述上
揭文字並張貼之影片,既堪認與主要客觀事實相符,徵諸前
引說明,應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於被告同日張貼
於臉書之影片,雖尚包含警察到場與原告溝通之片段,但被
告張貼影片時,並未見有任何對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
望或信譽價值予以評價、判斷之情形,此自與名譽權之侵害
無涉,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②、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將原告工作及警察到場與原告溝
通之影片,錄影拍攝並張貼上網,雖有可能使一般人透過影
片內容連接至原告,但無論係該等工作影片、警察到場與原
告溝通之影片,均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
,此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之勘驗筆
錄);加以原告既係從事餐飲業者,其職業、工作地點等資
料,當為其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所必須,且餐
飲業者是否有造成營業用之水源流淌至鄰居處所,要屬可受
公評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當屬被預定須公開,且公共
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影片、將原告
行為動靜公布於臉書,乃侵害其隱私或個資,尚難認有符合
隱私之合理期待,徵諸前引說明,同難令被告負侵害隱私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此外,原告雖認被告就系爭事實甲之行為已造成其健康權受
損,並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適應疾患合併憂
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憂鬱、焦慮、失眠等病症,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且現
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壓力情緒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
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要屬事理之常。因此,原告之身體方
面罹有上載精神疾病,自無從遽論乃系爭事實甲之行為所造
成,故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同無理由。
⑵、系爭事實乙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乙之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乙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審諸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張貼之影片內容,均未見
有任何針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品德、聲望或信譽價值予以評
價、判斷之情形,僅有被告與友人交談、討論事情之語句,
此經本院勘驗該影片之全部對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298至299頁),則被告為系爭事實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持手機拍攝原告並將影片張貼上
網,雖有可能使一般人透過影片內容連接至原告,但該等影
片拍攝地點,同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
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加以兩造於
影片拍攝相近時點,確實有發生原告涉嫌以「絕子絕孫」、
「出門被車撞死」等詞辱罵被告,並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情形(註:影片拍攝時間為6月28日下午6時20分,見本院卷
第25頁;提出刑事告訴之犯罪時間為6月28日下午6時14分,
見本院卷第37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
以兩造對話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情之全部經過綜合判斷,
原告於兩造疑似發生衝突時之公開行為舉止,同難認有何隱
私之合理期待,徵諸前引說明,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侵害隱
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此外,原告雖認被告就系爭事實乙之行為已造成其健康權受
損,並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適應疾患合併憂
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此部分之理由如系爭事實甲之論述,並無從認為乃系爭事
實乙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系爭事實丙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丙之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丙之行為,屬侵害其健康
權云云,審諸被告之行為僅係對原告放置在公共空間之物品
進行拍攝,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
34頁),此與健康權之侵害本難認有何具體關聯;加以原告
提出作為健康權受損佐證之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
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無從遽論乃兩造間發生糾紛之相關事實行為所造成
,迭如前載。因此,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⑷、系爭事實丁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兩造房屋中間張貼紙板、布條並寫「蔡
阿珠2016年9月2日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3樓窗戶潑水至我
家裡面,這仇我會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
煙」、「拒絕死亡」等文字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5頁),並有現場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
117頁),而堪信實。但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健康權部分,審諸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
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乃具有保護社區生活、環境維護之法
益,在其要件上,本須其侵害(例如噪音、臭氣、煙味、振
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始能認為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不以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
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
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
。而被告在兩造房屋中間張貼紙板、布條,並上載前揭文字
,因觀其內容,或係對原告之行為提出回應,或係提出個人
之主觀評價或意見表達;加以兩造間確實長期有因系爭餐飲
店經營之油煙、排水問題屢生爭執,此觀原告亦有張貼公告
上載:「破壞任何東西物品,絕子絕孫,全家死光光,老天
爺在看會報應」、「再破壞任何東西,死死死,天公伯在看
」等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96頁),以及卷附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陳情、檢舉資料(見
本院卷第249至283頁),暨前載系爭事實甲部分之內容即可
知悉,則被告張貼紙板、布條,並上載前揭文字之行為,縱
有使原告主觀感受不快之情形,惟此既係兩造在屢生糾紛之
情形下,各自對於他造行為之意見表述、主觀評價,此自核
與居住安寧旨在保護社區生活、環境維護之法益無涉,故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尚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侵
害健康權部分,理由已迭如系爭事實甲、乙、丙部分之論述
,於此不贅。
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系爭餐飲
店前方並覆蓋具有臭味之布料、塑膠袋等」、「故意破壞兩
造房屋間之水管,導致原告水費暴增」、「故意將垃圾掃到
原告家門口」、「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水,導致原告房
屋受損」、「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牆」等行為。
但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僅
見被告有在兩造住家前面之停車格停放汽、機車並以塑膠套
、布條等覆蓋車輛(如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227至235頁
),而無足審認有何具有臭味之情事;又原告雖有提出水管
斷裂之照片暨水費增加之通知單,暨兩造住家間之防火巷靠
近水管處堆疊諸多磚塊、物品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35至141
頁、第207至215頁),但亦無從審認為被告所造成;另原告
雖提出被告打掃門前落葉並將之掃到兩造住家中間排水溝之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本院卷第143頁、第300頁之勘驗
筆錄),然兩造住家既相互比鄰,將落葉掃到住家中間排水
溝顯然非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復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如本
院卷第151頁照片暨第301頁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僅見被告有持水管澆盆栽,導致水流至兩造房屋中間防火巷
之情形,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
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之行為相差甚遠;至於原告提出被
告「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牆」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3頁),僅有鐵皮及盆栽之內容,根本無從知悉乃何人
所為等情況。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依其舉證內容,
均無從審認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足取。
③、此外,原告就系爭事實丁部分,雖尚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來訪
之親朋好友拍照並以「胡曉香」之帳號張貼於臉書進行人肉
搜索等情形,並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擷取圖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45至149頁),但該等行為明顯非屬居住安寧之保障範
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亦難認有何因此侵害原告健康
權之情形,故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隱私、居住安寧或健康權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