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開善
訴訟代理人 梁珍
被 告 陳泓羽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新莊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
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胸挫傷併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右側恥骨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2920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6641元,有存摺明細可參(本
院卷第4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72565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29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5000 往返就醫25次,每趟200元計算。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75000 看護30日,每日2500元。 應以強制險之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上開診斷證明雖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記載,但斟酌原告所受多處骨折之傷勢,及卷內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建議臥床休息固定傷肢(Bed-rest and immobilization of involved limb were suggested.該院病歷第2頁)等語,堪認原告有全日照顧需求,而原告雖未提出看護單據,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66000元(計算式:2200x30=66000)。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險標準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使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其立法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逕以相關強制險之給付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 財損 38600 機車36000元(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手機2600元。 應計算折舊。 1.乙車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39至40、本院卷第55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植估定為9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0÷(3+1)≒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手機維修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維修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7頁),被告固抗辯需予折舊,然經查修理材料性質上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就手機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原告需以舊品修繕實為不可能之期待。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手機原使用效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手機維修費用2600元,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9000+2600=11600元。 5 工作損失 163677 月薪54559元,3個月工作損失。 以平均月收計算3個月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以54559元計算其平均月收,與其提出之瑞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相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8月薪資合計為49760、52605、56717、59155元,平均即54559元),故原告請求左列工作損失163677元(54559x3=163677)應屬有據。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事故後4個月平均薪資減少11729元,以此月減損額計算至65歲退休共0000000元。 爭執,診斷書無此記載。 經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的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結果表示經醫師評估並無客觀檢查佐證原告傷勢與勞動力減損有關,故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受傷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就醫、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29,206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開善
訴訟代理人 梁珍
被 告 陳泓羽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新莊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
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胸挫傷併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右側恥骨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2920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6641元,有存摺明細可參(本
院卷第4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72565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29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5000 往返就醫25次,每趟200元計算。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75000 看護30日,每日2500元。 應以強制險之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上開診斷證明雖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記載,但斟酌原告所受多處骨折之傷勢,及卷內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建議臥床休息固定傷肢(Bed-rest and immobilization of involved limb were suggested.該院病歷第2頁)等語,堪認原告有全日照顧需求,而原告雖未提出看護單據,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66000元(計算式:2200x30=66000)。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險標準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使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其立法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逕以相關強制險之給付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 財損 38600 機車36000元(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手機2600元。 應計算折舊。 1.乙車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39至40、本院卷第55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植估定為9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0÷(3+1)≒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手機維修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維修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7頁),被告固抗辯需予折舊,然經查修理材料性質上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就手機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原告需以舊品修繕實為不可能之期待。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手機原使用效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手機維修費用2600元,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9000+2600=11600元。 5 工作損失 163677 月薪54559元,3個月工作損失。 以平均月收計算3個月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以54559元計算其平均月收,與其提出之瑞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相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8月薪資合計為49760、52605、56717、59155元,平均即54559元),故原告請求左列工作損失163677元(54559x3=163677)應屬有據。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事故後4個月平均薪資減少11729元,以此月減損額計算至65歲退休共0000000元。 爭執,診斷書無此記載。 經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的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結果表示經醫師評估並無客觀檢查佐證原告傷勢與勞動力減損有關,故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受傷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就醫、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29,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