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俊旻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劉子玄(原名劉亭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借貸被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甚且以
律師函催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爰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給付之款項應係贈與關
係,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雖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係以截圖方式
呈現,且對話內容均屬日常對話,雖有後製標註對話日期之
情形,但尚無刻意針對對話內容修改內容之情狀,況依被告
得提出其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尚保有完整之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遭
修改之處,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原始版本比對即可明瞭,如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何刻意擷取之處,被告亦可提出前後之
對話脈絡說明,自應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形式上應屬
真正,至於其實質證明力則應依其內容審視,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匯款5
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辯稱之贈與關係部分,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原告三次匯款予被告時,均
於匯款記錄附言處註明「芷而週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2頁),依兩造間對話記錄顯示之被告名稱為「劉亭筠(芷
而)」可知,該「芷而」即係指被告而言,且有該等附註之
匯款資料,亦均經原告傳送予被告確認,而為被告所知悉。
再對照兩造間第二、三次匯款前之對話記錄,原告已明確表
示「我借妳總比妳跟別人借、然後一直催妳還錢好,至少我
是這麼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間對於
該等款項均係供被告週轉用途之借款,應均有認識,兩造間
應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為贈與,
應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答應借款,而係原告逕
自將款項匯入,應無借款之合意云云,惟兩造既均明確認知
原告匯入之該等款項為借款之意,被告如無意向原告商借款
項,大可逕自匯回或向原告表明拒絕,惟被告均未為之,衡
諸社會常情,自堪認其亦同意收受原告該等借款,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未證明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所辯
稱之贈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該等款項既係
兩造間之借款,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清償,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而本院已認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俊旻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劉子玄(原名劉亭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借貸被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甚且以
律師函催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爰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給付之款項應係贈與關
係,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雖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係以截圖方式
呈現,且對話內容均屬日常對話,雖有後製標註對話日期之
情形,但尚無刻意針對對話內容修改內容之情狀,況依被告
得提出其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尚保有完整之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遭
修改之處,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原始版本比對即可明瞭,如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何刻意擷取之處,被告亦可提出前後之
對話脈絡說明,自應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形式上應屬
真正,至於其實質證明力則應依其內容審視,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匯款5
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辯稱之贈與關係部分,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原告三次匯款予被告時,均
於匯款記錄附言處註明「芷而週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2頁),依兩造間對話記錄顯示之被告名稱為「劉亭筠(芷
而)」可知,該「芷而」即係指被告而言,且有該等附註之
匯款資料,亦均經原告傳送予被告確認,而為被告所知悉。
再對照兩造間第二、三次匯款前之對話記錄,原告已明確表
示「我借妳總比妳跟別人借、然後一直催妳還錢好,至少我
是這麼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間對於
該等款項均係供被告週轉用途之借款,應均有認識,兩造間
應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為贈與,
應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答應借款,而係原告逕
自將款項匯入,應無借款之合意云云,惟兩造既均明確認知
原告匯入之該等款項為借款之意,被告如無意向原告商借款
項,大可逕自匯回或向原告表明拒絕,惟被告均未為之,衡
諸社會常情,自堪認其亦同意收受原告該等借款,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未證明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所辯
稱之贈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該等款項既係
兩造間之借款,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清償,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而本院已認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