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京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士宏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劉泳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訴外人鄭○璿(以下逕
稱鄭○璿)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110年7月2日事發時為
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方(以下逕稱鄭○方)為其
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鄭○璿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鄭○璿、鄭○方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
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綠鄭○璿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日13時41分許
,沿高雄市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撞毀3顆原告所有,設
置在系爭路口之龍珠燈(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重新購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75元,以及清理費用3
,150元,共計124,425元,被告自應與鄭○璿及鄭○方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鄭○璿及鄭○方連帶給付原告124,4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無過失,我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核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IMG_J110506_0000000-監視器A-134030撞擊00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影像第51至55秒間,明顯可
見鄭○璿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尚無任何車輛左轉或迴
轉時,即快速向左迴轉,致當時依法直行之被告車輛剎車不
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失控撞上原告所
有之3顆龍珠燈,此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所載:「鄭○璿:無照(
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事,且鄭○璿之迴轉速度極快,並非被告即時剎車
即可避免撞擊,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
諸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
告有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鄭○璿
及鄭○方連帶給付原告12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被告雖請求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現有證據已得釐清,且本件訴訟結果
對被告無任何不利益,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