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玉換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竣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
3,767元(原應徵裁判費9,690元,因屬附帶民事訴訟故免繳),
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079,996元,應徵裁判
費11,692元,扣除前免徵裁判費之9,690元後,應補繳2,002元,
業經原告繳納。原告復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84,876元,依變更後之聲明應徵裁判費15,423元,
扣除上述已繳之2,002元及免徵之9,690元,原告尚應補繳3,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