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113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杜佳樺
訴訟代理人 董德洲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蕭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雅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上下樓關係。被告房屋於民
國111年3月起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4樓主臥浴室
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並因此導致天花板下陷、內牆壁因
潮濕而發霉等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又系爭漏水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浴廁冷水管(下稱
系爭冷水管)接合失效滲漏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
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
1所載方式(如附件1)排除上開漏水侵害,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2所載原告房
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附
件2)。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後,自行請人將係爭冷水管改為
明管,但被告並未進行防水工程及樓板補強等修繕,且無法
證明系爭漏水已不存在,仍應負修繕之責等語。聲明:(一)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件1所示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127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判斷之漏水原因,委
由威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將系爭冷水管改為明
管,系爭漏水問題已不存在,且被告已不再使用該浴廁,原
告所稱樓板補強問題在給水管問題解決後已無必要,又修繕
方式理論上應不僅有一種,系爭鑑定報告所寫的方式未必是
最便宜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房屋前
出現系爭漏水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經
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鑑定
,該會鑑定人員經壓力測試等方式檢測後發現原告房屋確有
漏水、滲漏情形,漏水處為浴廁天花板,且原告房屋浴廁天
花板因長期滲漏水、保護層不足,鋼筋鏽蝕膨脹,引致多處
延鋼筋方向平行開裂,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系爭冷水管接
合失效滲漏,系爭漏水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1,原告房屋損
害之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2所示金額共75000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考量該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具專業之公會派遣專門
人員至現場以專門儀器、方法就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受損
情形進行判斷,復無事證顯示該協會有何偏袒一造或為不實
鑑定之情形,認該鑑定報告之判斷應屬可採。
(三)有關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
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系爭冷水管滲漏所致,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已請威翔公司針對系爭
鑑定報告所述冷水管問題進行修繕,將該冷水管改為明管等
情,有記載完工日期及保固5年之該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
卷第165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威仁到庭證稱:其有看過
被告傳送的鑑定報告圖片,依照該鑑定報告結論施作,並進
行壓力測試,給水管的漏水問題已經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明確,則系爭漏水之源頭即系爭冷水管既已經修
繕,是否仍有再請求被告依附件一修繕之必要,即非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附件一進行防水工程及樓板補強等
工項,但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認為應同時施作此部分工
程,是為了避免系爭漏水的重力水流往下流形成路徑(報告
第5頁),而在漏水源頭已經解決,且被告表示已無使用該
浴廁,原告亦自陳目前已無看到漏水(本院卷第228頁)的
情況下,是否仍有必要依鑑定當時鑑定人員看到的狀態,套
用附件一所載方式處理,並非無疑。是本件鑑定後房屋現狀
已發生變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事證顯示系爭漏水情
形仍存在,原告關於聲明(一)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有關聲明(二)部分,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受有前述
損害,經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二,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附件二全部金額75000元中,編號
壹.7「單面夾板牆(含木作油漆)」、編號壹.8「傢俱及(
燈具)電線復原」合計9590元應包括牆板、傢俱、燈具等材
料,但從附件二尚無法確認材料、工資比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折衷以各1/2計,另審酌原告房屋為83
年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13頁),及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房屋附
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等因素,認上述9590元部分折舊後
為4795+4795/(10+1)=5230元,加計其餘部分合計7064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0元,及自114年3月6日
(原告變更聲明二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但起訴狀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無從認原告已有
催告,故僅能從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之114年2月20日變更書狀
送達翌日起算;又因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但依筆錄可知
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5日開庭時已知悉該書狀內容,故自當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聲明(一)部分雖經本院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但兩造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對漏水原因仍有爭
議,原告為此聲請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且被告亦因本院囑
託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漏水原因,方得依據鑑定結論
針對漏水源頭進行修繕,故若逕依勝訴比例為訴訟費用之分
配,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
81條第2款意旨,考量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就聲明(二)勝訴之金額等因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杜佳樺
訴訟代理人 董德洲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蕭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雅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上下樓關係。被告房屋於民
國111年3月起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4樓主臥浴室
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並因此導致天花板下陷、內牆壁因
潮濕而發霉等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又系爭漏水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浴廁冷水管(下稱
系爭冷水管)接合失效滲漏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
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
1所載方式(如附件1)排除上開漏水侵害,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2所載原告房
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附
件2)。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後,自行請人將係爭冷水管改為
明管,但被告並未進行防水工程及樓板補強等修繕,且無法
證明系爭漏水已不存在,仍應負修繕之責等語。聲明:(一)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件1所示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127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判斷之漏水原因,委
由威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將系爭冷水管改為明
管,系爭漏水問題已不存在,且被告已不再使用該浴廁,原
告所稱樓板補強問題在給水管問題解決後已無必要,又修繕
方式理論上應不僅有一種,系爭鑑定報告所寫的方式未必是
最便宜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房屋前
出現系爭漏水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經
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鑑定
,該會鑑定人員經壓力測試等方式檢測後發現原告房屋確有
漏水、滲漏情形,漏水處為浴廁天花板,且原告房屋浴廁天
花板因長期滲漏水、保護層不足,鋼筋鏽蝕膨脹,引致多處
延鋼筋方向平行開裂,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系爭冷水管接
合失效滲漏,系爭漏水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1,原告房屋損
害之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2所示金額共75000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考量該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具專業之公會派遣專門
人員至現場以專門儀器、方法就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受損
情形進行判斷,復無事證顯示該協會有何偏袒一造或為不實
鑑定之情形,認該鑑定報告之判斷應屬可採。
(三)有關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
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系爭冷水管滲漏所致,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已請威翔公司針對系爭
鑑定報告所述冷水管問題進行修繕,將該冷水管改為明管等
情,有記載完工日期及保固5年之該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
卷第165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威仁到庭證稱:其有看過
被告傳送的鑑定報告圖片,依照該鑑定報告結論施作,並進
行壓力測試,給水管的漏水問題已經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明確,則系爭漏水之源頭即系爭冷水管既已經修
繕,是否仍有再請求被告依附件一修繕之必要,即非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附件一進行防水工程及樓板補強等
工項,但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認為應同時施作此部分工
程,是為了避免系爭漏水的重力水流往下流形成路徑(報告
第5頁),而在漏水源頭已經解決,且被告表示已無使用該
浴廁,原告亦自陳目前已無看到漏水(本院卷第228頁)的
情況下,是否仍有必要依鑑定當時鑑定人員看到的狀態,套
用附件一所載方式處理,並非無疑。是本件鑑定後房屋現狀
已發生變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事證顯示系爭漏水情
形仍存在,原告關於聲明(一)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有關聲明(二)部分,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受有前述
損害,經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二,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附件二全部金額75000元中,編號
壹.7「單面夾板牆(含木作油漆)」、編號壹.8「傢俱及(
燈具)電線復原」合計9590元應包括牆板、傢俱、燈具等材
料,但從附件二尚無法確認材料、工資比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折衷以各1/2計,另審酌原告房屋為83
年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13頁),及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房屋附
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等因素,認上述9590元部分折舊後
為4795+4795/(10+1)=5230元,加計其餘部分合計7064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0元,及自114年3月6日
(原告變更聲明二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但起訴狀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無從認原告已有
催告,故僅能從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之114年2月20日變更書狀
送達翌日起算;又因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但依筆錄可知
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5日開庭時已知悉該書狀內容,故自當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聲明(一)部分雖經本院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但兩造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對漏水原因仍有爭
議,原告為此聲請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且被告亦因本院囑
託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漏水原因,方得依據鑑定結論
針對漏水源頭進行修繕,故若逕依勝訴比例為訴訟費用之分
配,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
81條第2款意旨,考量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就聲明(二)勝訴之金額等因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