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文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文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