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三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陳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號鑑定案漏水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除第79頁及第81頁以外
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之方法
(不含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79頁及第81頁相關之部分)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以上開施工項
目、數量,依上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206,51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29元,及其中新臺幣228,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27,529元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及二項
,各以新臺幣206,514元及新臺幣255,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上方,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2年起,系爭房屋即有多處滲漏水,
原告遂於108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修繕漏水,兩造並於109年
2月5日簽訂「浴室修繕費用保證履行支付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1份,並約定就該次所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詎料,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
之內容,且漏水範圍日益擴大,經鈞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下稱鑑定人,其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
認係被告房屋之公共浴室防水層失效、冷水管管路漏水、公
共浴室排水管管路靠近樓板位置破損及前露台外牆防水層失
效所導致。根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記載,如欲修繕本件
漏水問題,應花費222,514元修繕被告房屋,並花費27,529
元修繕系爭房屋,修繕流程及方法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
所示。原告因本件漏水問題,被迫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在外租屋,額外支出租金228,000元,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施工
項目及數量,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之方法,將被告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以上
開施工項目、數量,依上開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22,51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29元,及
其中228,000元(原告之租金損失)自114年1月1日起,其餘
27,529元(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公共排水管路漏水,惟
該部分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全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確實有
履行系爭契約僱工修繕被告房屋,僅因未得原告同意,無法
擅闖系爭房屋而未進入修繕,且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故
本件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分。又原告於114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可見其
並無被迫在外租屋之困擾,228,000元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2.原告曾於108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修繕漏水。
 3.兩造曾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1份,並約定就該次所預
估之修繕費用4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2.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應係被告所造成等
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鑑定,而鑑定人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應係被告房屋之公共浴室防水層失效、冷水管管路漏水、
公共浴室排水管管路靠近樓板位置破損及前露台外牆防水層
失效所導致,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於卷後
之系爭鑑定報告),且審酌本件鑑定人為具有專門知識、技
術之工程公司,亦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鑑定單位,其鑑定結
果應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關於公共管道排水管修繕部分(即系爭
鑑定報告第79頁)之施工項目、數量及修繕費用均應予剔除
,被告亦毋庸就該部分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之
方法修繕,理由如下: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
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其中1個漏水點,在「被告房屋
公共浴室管道間靠近地板底部公共排水管路」(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第15頁、第42頁之照片57),而該排水管路既
位在公共管道間,且無證據顯示係專供被告房屋使用,堪認
該段管道應為兩造房屋及該棟大樓之其他住戶所共用,而屬
於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並
無理由。
 ③除上開部分外,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與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密切相關,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
因修繕前開問題,有自行或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之必要,被告
自不得拒絕。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1頁之估價,為修繕系爭房
屋之部分,自與被告房屋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八除第79頁及第81頁以外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數
量,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之方法(不含與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八第79頁及第81頁相關之部分),將被告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以上開施工項
目、數量,依上開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
費用206,514元(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被告房屋
修繕總費用總金額222,514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關於公共
排水管路之修繕費用16,000元=206,514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故本件之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系爭契約係於1
09年2月5日簽訂,距今已5年有餘,而其修繕範圍僅針對被
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及牆壁磁磚,且僅約定「本事件所產生之
修繕費用40,000元……雙方同意平均負擔」等語,此有系爭契
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系爭契約簽訂之
日起至今,已發生諸多新漏水事實,範圍亦更加擴大,是系
爭契約應係約定於109年2月5日前所發生漏水事實,衍生之4
0,000元修繕費用,由兩造平分,未明文約定及於該40,000
元以外之「未來所生費用」,自不生日後均平分費用之效力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⑵修繕系爭房屋費用27,529元之請求應有理由:
  經查,本件之漏水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位在
被告房屋樓下,因漏水而損及內部牆面油漆,亦合乎常情,
是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鑑定報告第81頁所估價,系爭房屋之預
估修理費用27,529元予原告。
 ⑶租金損失228,000元之之請求應有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問題,被迫於114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在外租屋,額外支出租金228,000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為期1年,每月租金總額19,000
元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可見並無被迫在外租屋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提出上開期間內原告所經營餐廳之網路評價1份及原告於1
9時5分許仍在屋內之影音6段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
)。本院審酌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損害已屬明確
之事實,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
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
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個月及2年6個月,本件判決仍得上訴第二審,且判決確定
後,到強制執行修繕完畢間,尚有長久時日,是本件紛爭亦
難以在114年12月31日前徹底落幕,原告如繼續住在系爭房
屋內,則將繼續忍受漏水之苦,又原告已經與第三人訂定租
賃契約,則自堪認原告受有實際上之租金損害,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餐廳之經營高度仰賴周遭客群之捧
場、信賴,如任意遷移新址,對於生意之影響甚鉅。因此,
原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應屬其從事餐飲行業,為免客
群流失所不得不之經營策略,但此不代表系爭房屋仍為「適
宜人居」之環境,畢竟原告於營業時間到內部開店營業,或
客人短時間到內部用餐,均與長時間居住在漏水之系爭房屋
內,有著天壤之別。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影音,拍攝時間仍屬
晚餐時間,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告仍住在屋內,其可能僅係在
該址營業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欲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是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27
,529元部分,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遲延利息。另原告雖主張租金損失22
8,000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而,原告此部分
之損失係於114年5月8日方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
請求(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卷內並無該狀送達被告之日
期,但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確實有向被告陳
述上開請求之內容,堪認應自翌(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除第79頁及第81頁以外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之方法(不含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79頁及第81頁相關之部分),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以上開施工項目、數量,依上開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6,514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529元,及其中228,000元自114年6月4日起,其餘27,529元自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件:
1.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號鑑定案漏水鑑定報告書附件
八。
2.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號鑑定案漏水鑑定報告書附件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