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黃瀚生
被 告 林○靖 (年籍、姓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黎○前 (年籍、姓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43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黎○前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
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黎○前為其母。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被告
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
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
戶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竟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
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罪。嗣詐欺集團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
原告佯裝為臉書賣家、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
操作失誤導致將多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0
日20時24分,匯款49,988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11
2年7月11日0時23分,匯款55,155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黎○前
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5,1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一覽
表、歷史成交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3至19頁)
,而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罪等情,為其於少年調
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少護字卷第151頁),其並因提供系爭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444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甲○○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
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
帳戶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105,143元,足認甲○○前揭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5,143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
無法認定甲○○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
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
款之損害,縱甲○○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甲○○
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無
社會經驗,仍應具有相當智識,難認為無識別能力之人,黎
○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本對甲○○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甲○
○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113年
3月14日起、黎○前自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第
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