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3年度橋簡字第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胡美芳
胡美枝
胡溫秀英
胡柏族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胡美芳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11年
度司促字第8414號確定支付命令,胡美芳應清償伊新臺幣(
下同)21,938元及利息等,而胡美芳之父胡立剛於112年7月
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
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胡美枝繼承,並於112年9月
15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胡美芳所為
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美枝,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
美枝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9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至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胡美芳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胡美芳自94年間即
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
被告胡美芳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
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胡溫秀英
、胡柏族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胡美芳之債權為目的,而係
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
,不得僅因被告胡美芳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
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