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琦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張丞茵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峻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高峻偉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峻偉隱瞞我其已跟原告結婚登記之事實,我在
112年8月24日之後才得知高峻偉已結婚。我為附表編號1至6
之行為時,並不知悉高峻偉已結婚,此部分應不構成侵害原
告配偶權;另附表編號7、8、10及12均是在探討愛的定義,
附表編號9無法得知是否係指稱我,附表編號11則是高峻偉
單方面之陳述,與我無關;又依民法第274條、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人高峻偉已向原告給付40萬元,就債務消滅
部分,我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峻偉於112年4月6日結婚。
㈡原告為83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軟體開
發產品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87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國巨公司製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
㈢被告與高峻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行為,及附表編號7至
12所載之對話。
㈣被告至少在附表編號7之時間後即知悉原告為高峻偉之配偶。
㈤原告有與高峻偉達成由高峻偉給付原告40萬元作為外遇損害
賠償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5頁之同意書),並已給付原告17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與高峻偉達成外遇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之協議,是否因
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
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或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他方之
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即知悉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峻偉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曾於112年8月24日向高峻偉表示:「如果我的出現左右你人
生的選擇,那也不是愛」,及於112年8月25日傳送「因為我
更愛你,就算他(指原告)很愛你,他愛你的方式也不會讓
你幸福」,可推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已知悉高峻偉與原告
存在婚姻關係,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時即知悉高峻
偉為有配偶之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家族與高峻偉多年來有生意往來,應知悉
高峻偉已與原告結婚,且未見被告質問高峻偉為何隱匿已結
婚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即知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
告與高峻偉雙方之家族間雖曾有生意往來,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生意往來僅係從事商業交易行為
,並非即能以此知悉對方之家庭背景或婚姻狀況,家族間有
商業合作關係與被告是否知悉高峻偉已結婚,係屬二事,事
理上無必然之關連,無法以此推知被告自始即知悉高峻偉之
婚姻狀態。另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雖未見被告質問高峻
偉為何隱匿其已結婚之事實,然一般人發覺遭他人隱瞞後之
反應本有不同,非能一概而論,不能僅以被告未質問高峻偉
即推論被告早已知悉高峻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從而,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即已知悉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⑴依被告及高峻偉如編號7、8、10及12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
向高峻偉表示:「我做的事情都只是我愛你的本能反應」、
「雖然我知道我很愛你但我真的很痛苦」、「沒辦法,我愛
上你的溫柔」、「因為我的愛,你發現自己的心」、「我也
希望,我們是別人口中的相見恨晚而已最終會走在一起」等
語,顯見被告於知悉高峻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持續、
直接向高峻偉表達愛意,該對話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
對話之分際,另參以被告尚有向高峻偉表達希望自己與高峻
偉最終能在一起等情,足認被告仍與高峻偉在情感上糾葛不
清。是被告與高峻偉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有害及原告與高峻偉之間夫
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
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
高峻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雖抗辯上開
訊息係在探討愛之定義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高峻偉之對話內
容,其等並非僅客觀討論何謂愛,而係對彼此傾訴情意,是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⑵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係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並
互稱寶寶。衡諸常情,社會一般大眾雖不乏有共用行事曆之
事,然稱呼對方為「寶寶」,則為表示親暱、親密之用語,
足見被告與高峻偉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雖抗辯無法知悉「寶寶」
是否係指稱被告,然被告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此行事曆僅
其等能加以編輯、觀看,無論係被告稱高峻偉為「寶寶」,
或高峻偉稱呼為被告為「寶寶」,均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
來分際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⑶再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雖屬高峻偉於112年8月27日單
方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惟審酌高峻偉在此之前尚與被告有諸
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互訴愛意對話,且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高峻偉,向
高峻偉傾訴內心情感及愛意等情,足認高峻偉傳送如附表編
號11所示訊息時,被告與高峻偉仍保持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被告並非對高峻偉傳送如附表編號11所示
訊息置之不理。是高峻偉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應屬高峻偉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非與被告全然無關。
被告抗辯此部分為高峻偉之單方陳述,與被告無關等語,應
無可採。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對話紀錄前後文及
行事曆,足認被告與高峻偉間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享有圓滿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
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
高峻偉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應以3萬元為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明知高峻偉為有婚姻關
係之人,卻仍與高峻偉為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參以原告與高峻偉結婚後
1年內,被告即與高峻偉相互多次傳送上開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之對話,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參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㈢高峻偉已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業如前述
,然原告自承已自共同侵權人高峻偉處獲償17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高峻偉已清償17萬
元債務之範圍,同免其賠償之責。故被告對原告所負3萬元
之債務,已因高峻偉之清償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或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卷)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准許之金額 1 112年4月15日 海邊 兩人一同前往海邊出遊。 第23頁中間之照片 2萬元 無 2 112年4月27日 內惟藝術中心(高雄市○○區○○道路000號) 兩人一同前往奈良美智特展,被告並親暱地倚在高峻偉肩上合照。 第23頁右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3 112年5月20日 高峻偉車上 兩人一同十指緊扣合照慶祝5月20日網路情人節。 第24頁左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4 112年6月26日 空氣圖書館(嘉義縣○○鄉○○村○○○0號附12) 兩人一同前往空氣圖書館,被告並親吻高峻偉臉頰合照。 第24頁中間之照片 4萬元 無 5 112年6月26日 日月潭 (南投縣魚池鄉) 兩人一同前往日月潭出遊,被告並緊貼高峻偉合照。 第24頁右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6 112年6月27日 高峻偉車上 被告親吻高峻偉臉頰合照。 第25頁左側之照片 4萬元 無 7 112年8月24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我做的事情都只是我愛你的本能反應」、「如果我的出現左右你人生的選擇 那也不是愛」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19頁照片 6萬元 4,000元 8 112年8月25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高峻偉:然後…想你)乖乖」、「雖然我知道我很愛你但我真的很痛苦」、「因為我更愛你 就算他(指原告)很愛你 他愛你的方式也不會讓你幸福」、「你會不會因為也很愛我而放棄我呢」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0頁左側、第21頁之照片 6萬元 7,000元 9 112年8月25日 網路 被告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並互稱「寶寶」。 第17頁 4萬元 3,000元 10 112年8月26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高峻偉回覆:我也愛妳的體貼)沒辦法 我愛上你的溫柔」、「關係裡平等才會真的是愛」、「就看這份愛的有效期限」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6頁右側、第27頁左側之照片 6萬元 4,000元 11 112年8月27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高峻偉向被告表示「好想寶寶」、「但我真的好愛好愛你」、「晚安寶寶」、「太想你了」、「好想你」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7頁中間之照片 6萬元 3,000元 12 112年9月26日 imessage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因為我的愛 你發現自己的心」、「(高峻偉回覆:…你也會主動表達妳對我的愛…)…但我只是不想待在我製造的戀愛泡泡…」、「愛情不能是比較級 但是在愛裡還是要平等」、「我只是因為夠愛」、「那兩個夠愛才成立呢」、「我也希望 我們是別人口中的相見恨晚而已最終會走在一起」、「或許我不擅於表達愛情 但是還是需要你 細細的感受 多少愛我才能做出這些」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8頁、第29頁之照片 6萬元 9,000元 合計 50萬元 3萬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琦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張丞茵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峻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高峻偉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峻偉隱瞞我其已跟原告結婚登記之事實,我在
112年8月24日之後才得知高峻偉已結婚。我為附表編號1至6
之行為時,並不知悉高峻偉已結婚,此部分應不構成侵害原
告配偶權;另附表編號7、8、10及12均是在探討愛的定義,
附表編號9無法得知是否係指稱我,附表編號11則是高峻偉
單方面之陳述,與我無關;又依民法第274條、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人高峻偉已向原告給付40萬元,就債務消滅
部分,我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峻偉於112年4月6日結婚。
㈡原告為83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軟體開
發產品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87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國巨公司製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
㈢被告與高峻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行為,及附表編號7至
12所載之對話。
㈣被告至少在附表編號7之時間後即知悉原告為高峻偉之配偶。
㈤原告有與高峻偉達成由高峻偉給付原告40萬元作為外遇損害
賠償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5頁之同意書),並已給付原告17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與高峻偉達成外遇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之協議,是否因
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
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或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他方之
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即知悉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峻偉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曾於112年8月24日向高峻偉表示:「如果我的出現左右你人
生的選擇,那也不是愛」,及於112年8月25日傳送「因為我
更愛你,就算他(指原告)很愛你,他愛你的方式也不會讓
你幸福」,可推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已知悉高峻偉與原告
存在婚姻關係,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時即知悉高峻
偉為有配偶之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家族與高峻偉多年來有生意往來,應知悉
高峻偉已與原告結婚,且未見被告質問高峻偉為何隱匿已結
婚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即知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
告與高峻偉雙方之家族間雖曾有生意往來,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生意往來僅係從事商業交易行為
,並非即能以此知悉對方之家庭背景或婚姻狀況,家族間有
商業合作關係與被告是否知悉高峻偉已結婚,係屬二事,事
理上無必然之關連,無法以此推知被告自始即知悉高峻偉之
婚姻狀態。另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雖未見被告質問高峻
偉為何隱匿其已結婚之事實,然一般人發覺遭他人隱瞞後之
反應本有不同,非能一概而論,不能僅以被告未質問高峻偉
即推論被告早已知悉高峻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從而,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即已知悉高峻偉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⑴依被告及高峻偉如編號7、8、10及12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
向高峻偉表示:「我做的事情都只是我愛你的本能反應」、
「雖然我知道我很愛你但我真的很痛苦」、「沒辦法,我愛
上你的溫柔」、「因為我的愛,你發現自己的心」、「我也
希望,我們是別人口中的相見恨晚而已最終會走在一起」等
語,顯見被告於知悉高峻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持續、
直接向高峻偉表達愛意,該對話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
對話之分際,另參以被告尚有向高峻偉表達希望自己與高峻
偉最終能在一起等情,足認被告仍與高峻偉在情感上糾葛不
清。是被告與高峻偉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有害及原告與高峻偉之間夫
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
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
高峻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雖抗辯上開
訊息係在探討愛之定義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高峻偉之對話內
容,其等並非僅客觀討論何謂愛,而係對彼此傾訴情意,是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⑵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係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並
互稱寶寶。衡諸常情,社會一般大眾雖不乏有共用行事曆之
事,然稱呼對方為「寶寶」,則為表示親暱、親密之用語,
足見被告與高峻偉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雖抗辯無法知悉「寶寶」
是否係指稱被告,然被告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此行事曆僅
其等能加以編輯、觀看,無論係被告稱高峻偉為「寶寶」,
或高峻偉稱呼為被告為「寶寶」,均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
來分際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⑶再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雖屬高峻偉於112年8月27日單
方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惟審酌高峻偉在此之前尚與被告有諸
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互訴愛意對話,且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高峻偉,向
高峻偉傾訴內心情感及愛意等情,足認高峻偉傳送如附表編
號11所示訊息時,被告與高峻偉仍保持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被告並非對高峻偉傳送如附表編號11所示
訊息置之不理。是高峻偉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應屬高峻偉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非與被告全然無關。
被告抗辯此部分為高峻偉之單方陳述,與被告無關等語,應
無可採。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對話紀錄前後文及
行事曆,足認被告與高峻偉間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享有圓滿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
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
高峻偉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應以3萬元為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明知高峻偉為有婚姻關
係之人,卻仍與高峻偉為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參以原告與高峻偉結婚後
1年內,被告即與高峻偉相互多次傳送上開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之對話,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參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㈢高峻偉已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業如前述
,然原告自承已自共同侵權人高峻偉處獲償17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高峻偉已清償17萬
元債務之範圍,同免其賠償之責。故被告對原告所負3萬元
之債務,已因高峻偉之清償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或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卷)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准許之金額 1 112年4月15日 海邊 兩人一同前往海邊出遊。 第23頁中間之照片 2萬元 無 2 112年4月27日 內惟藝術中心(高雄市○○區○○道路000號) 兩人一同前往奈良美智特展,被告並親暱地倚在高峻偉肩上合照。 第23頁右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3 112年5月20日 高峻偉車上 兩人一同十指緊扣合照慶祝5月20日網路情人節。 第24頁左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4 112年6月26日 空氣圖書館(嘉義縣○○鄉○○村○○○0號附12) 兩人一同前往空氣圖書館,被告並親吻高峻偉臉頰合照。 第24頁中間之照片 4萬元 無 5 112年6月26日 日月潭 (南投縣魚池鄉) 兩人一同前往日月潭出遊,被告並緊貼高峻偉合照。 第24頁右側之照片 2萬元 無 6 112年6月27日 高峻偉車上 被告親吻高峻偉臉頰合照。 第25頁左側之照片 4萬元 無 7 112年8月24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我做的事情都只是我愛你的本能反應」、「如果我的出現左右你人生的選擇 那也不是愛」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19頁照片 6萬元 4,000元 8 112年8月25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高峻偉:然後…想你)乖乖」、「雖然我知道我很愛你但我真的很痛苦」、「因為我更愛你 就算他(指原告)很愛你 他愛你的方式也不會讓你幸福」、「你會不會因為也很愛我而放棄我呢」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0頁左側、第21頁之照片 6萬元 7,000元 9 112年8月25日 網路 被告與高峻偉共用行事曆,並互稱「寶寶」。 第17頁 4萬元 3,000元 10 112年8月26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高峻偉回覆:我也愛妳的體貼)沒辦法 我愛上你的溫柔」、「關係裡平等才會真的是愛」、「就看這份愛的有效期限」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6頁右側、第27頁左側之照片 6萬元 4,000元 11 112年8月27日 Whatsapp通訊軟體 高峻偉向被告表示「好想寶寶」、「但我真的好愛好愛你」、「晚安寶寶」、「太想你了」、「好想你」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7頁中間之照片 6萬元 3,000元 12 112年9月26日 imessage 被告向高峻偉表示「因為我的愛 你發現自己的心」、「(高峻偉回覆:…你也會主動表達妳對我的愛…)…但我只是不想待在我製造的戀愛泡泡…」、「愛情不能是比較級 但是在愛裡還是要平等」、「我只是因為夠愛」、「那兩個夠愛才成立呢」、「我也希望 我們是別人口中的相見恨晚而已最終會走在一起」、「或許我不擅於表達愛情 但是還是需要你 細細的感受 多少愛我才能做出這些」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言論。 第28頁、第29頁之照片 6萬元 9,000元 合計 50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