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勖叡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大魯閣Rol
ler186棒壘球/滑輪場楠梓館(下稱大魯閣楠梓館),負有
管理、維護館內環境安全之責任,並應注意隨時採取經營之
必要性安全措施,監督館內員工隨時注意館內環境清潔,以
免顧客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嗣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14時30分許,大魯閣楠梓館館內飛鏢靶區第二道飛鏢機與
第三道飛鏢機間因不明原因積水(下稱系爭積水),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原
告在第三道飛鏢機投擲完畢要走向標靶撿回投擲飛鏢時,不
慎踩到系爭積水而滑跤(下稱系爭意外事件),因此受有下
背及左膝扭挫傷併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感到精神痛苦,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0元
、㈡精神慰撫金:147,750元,合計200,000元之損失。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原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即
已存在相關舊傷,並進行與系爭傷害相同之治療項目,且觀
諸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過程,原告僅係單純打滑,身體並未
與地板發生碰撞,故系爭傷害應非系爭意外事件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意外事件發生時被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大魯閣楠梓館112年7月23日
監視器王勖叡錄影畫面光碟.mp4),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第0分0秒至1分46秒:原告係右側數來第三道飛鏢
機穿著白衣之男子,其與黑衣友人一同遊玩飛鏢機。
 2.影片時間第1分47秒至1分54秒:右邊數來第二道飛鏢機之男
女於離開前發現地板上有積水,便通知現場工作人員前來處
理,此時原告亦有察覺而觀看。
 3.影片時間第1分55秒至2分1秒:現場工作人員於接獲通知後
,進入員工休息室内通知其他工作人員前來處理積水。
 4.影片時間第2分1秒至2分5秒:原告上前拔除飛鏢,因踩到積
水而打滑。
 5.影片時間第2分6秒至2分31秒:原告於起身拔除飛鏢後,彎
腰站立於飛鏢機前,工作人員見狀並上前查看該攤積水,黑
衣友人接著也上前查看該灘積水。
6.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2分37秒:工作人員將小心地滑警示牌
放置於積水處。
 7.影片時間第2分38秒至3分0秒:工作人員與黑衣友人一同於
現場關心原告。
8.影片時間第3分1秒至3分7秒:原告扶著桌子持續站在飛鏢機
前。
9.影片時間第3分8秒至3分27秒:工作人員擺放橘子椅子欲給
原告休息,惟原告仍持續站在飛鏢機前,黑衣友人並在旁關
心。
10.影片時間第3分28秒至3分42秒:工作人員擦拭地板上之積水
,原告與黑衣友人則站立於飛鏢機前。
11.影片時間第3分43秒至4分22秒:工作人員持續在原告身邊關
心現場狀況。
12.影片時間第4分23秒至4分45秒:工作人員再次蹲下擦拭地板
上之積水。
13.影片時間第4分46秒至5分0秒:3名工作人員待在現場關心狀
況,原告則於桌上收拾物品。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2分37
秒所出現之小心地滑警示牌,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即已
放置在飛鏢機之醒目區域(見本院卷第215頁),故被告此
一放置警示牌之行為,已足以使包含原告在內,任何進入飛
鏢機區域遊玩之人,提早產生危機意識,以免大意。又自「
右邊數來第二台飛鏢機之男女於離開前發現地板上有積水」
到「現場工作人員進入員工休息室内通知其他工作人員前來
處理積水」,僅歷時不到14秒之時間。
 ㈣況且,衡諸常情,諸如抱石攀岩場、水上樂園、漆彈場、彈
翻床體驗館等遊樂設施,因具備相對較高之危險性,需要由
工作人員先行上課解說、檢查安全設備後始可開始遊玩,甚
至於遊戲開始後,仍需由工作人員全程監看。反之,各大遊
樂場所之飛鏢機、投籃機、棒球九宮格投球機、保齡球道與
棒壘球打擊區等遊樂設施之危險性較低,為顧及遊戲體驗,
通常採取自助投幣遊玩之方式,而不需要有工作人員亦步亦
趨跟隨在旁,僅於有緊急狀況時,方到場處理。因此,原告
於影片時間第1分47秒至1分54秒,既已可察覺穿著顯眼紅色
制服之現場工作人員,穿梭在第二道飛鏢機附近處理問題,
即可意識到有相對不尋常之狀況發生,更應自行留意。然而
,原告卻選擇於狀況曖昧不明,尚未完全排除前,即上前拔
除飛鏢,因而踩到系爭積水打滑,實難執此不幸之結果,逕
指為被告之責任,且自影片畫面可見,原告之身體並未與地
板發生碰撞。
 ㈤再者,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自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3分42
秒間之1分12秒內可見,工作人員已將小心地滑警示牌移置
積水處,並於現場關心原告,且擺放橘子椅子給原告休息,
更積極擦拭地板上之積水,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因此受傷、並
避免傷勢擴大及其他人亦因踩到積水而受傷。
 ㈥綜合上開情事,被告使遊客自助遊玩飛鏢機,工作人員僅於
有緊急狀況方前來處理之方式,與現今多數遊樂場所提供之
服務並無不同,且相較於同樣設有飛鏢機之酒吧,被告之場
所光線相對明亮,更易於使人注意周遭環境。且被告於系爭
意外事件發生前,對於系爭積水之處裡方式已有效率,被告
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亦積極派員善後(如前述將小心地
滑警示牌移置於積水處、關心原告、擺放橘子椅子給原告休
息、擦拭地板上之積水等舉動)。堪認被告已充分舉證其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