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先在高雄市橋頭區「新
市鎮」某處,施用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闖
紅燈與訴外人林明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
撞,致林明駿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下就本件車
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
賠林明駿之遺屬即訴外人林金文(父)、林高來好(母)、
邱綵彤(配偶)、林永璿(兒)、林紫薰(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2,215元。為此,被告既係
吸食毒品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並使林明駿因而
死亡,原告於賠付林明駿之遺屬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2,2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有意願跟原告談,但現在另案在監,
也沒有能力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並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849號事件起訴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依此,被
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林明駿因
此受傷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林明駿之父、母、
配偶、子女前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8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2,215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899元
合計 20,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