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呂雅玲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之中油環場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油環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為單行道之中油環場道路貿然逆向行駛,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肩頸扭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以: 本件並無客觀
事證可認定原告受傷,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32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事故之發生原因,又原告車輛應該只有左側板
金擦傷,原告卻擅自將方向盤相關零件更換,此部分與事故
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地點為單行道、被告當時逆向行駛等事實,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並有系爭刑案卷內警方調查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當時行駛在單行道上,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於被告會突然逆向行駛而來並無防範義務,且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是從原告車輛左前方轉彎過來,且原告視角因彎道及逆光受影響,難認原告就被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應能提前發現、防範,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所致,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既有上述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又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837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90200 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共90200元(含零件64700元、工資25500元)有彬志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該車僅有左側板金擦傷,其餘方向機等均與事故無關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原告臉書貼文,內容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在臉書曾貼文表示「對方逆向行駛...撞到我的左前輪,當下看完狀況,只有下巴有三道刮痕,結果事件結束啟動...左前輪發出嘰嘰聲,方向盤一整個偏了~~」等語(偵卷第75頁),以被告提出上開貼文顯示原告當天就向他人提及輪胎被撞、方向盤偏移之事,對照上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內容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並非無稽,被告所辯即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700÷(5+1)≒1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4+3/12)≒4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8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500元,合計44371元。 2 價值減損 20000 原告車輛因事故導致價值減損金額。 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其主張被告賠償該筆損害20000元自非無據,而原告為此鑑定支出鑑定費,有鑑定費收據可參,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合計24000元為有理由。 3 鑑定費 4000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 4 裁判費 1550 裁判費。 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或因行使訴訟權請假而生之薪資減損,均屬行使上述權利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車禍當天之工作損失,但系爭事故發生在上午7點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天原本要從事的工作內容、實際受影響的程度或提出薪資減損的證明,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 工作損失 2000 車禍當天及調解當日之工作損失(各1000元)。 6 醫療費 550 111年7月11、14、20至黃其權診所就醫,每次150元及診斷書1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雖經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系爭刑案檢察官函詢該診所原告傷勢是否有留存任何檢查紀錄,經該診所覆以:「病人甲○○主訴雙側肩頸痠痛,乃因當天早上車禍(急煞車)所導致。經病人主訴及理學檢查,但未於本院接受儀器檢查,診斷為雙側肩頸扭挫傷。受傷成因主要依病人陳述」等語,有該診所回覆之信函1紙附卷可佐,是該診所診斷原告受有「雙側肩頸扭挫傷」傷勢之依據,既僅係基於原告主訴,未接受任何儀器檢查,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受傷屬實,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7 租車費用 40800 111年7月11日至7月27日租車,每日2400元,共40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且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何,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計程車費用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提及租車,後來提出之表格卻改主張租車費,但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受有租車費之損害,請求自難憑採。 以上合計68371元為有理由(44371+20000+4000=68371)。
113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呂雅玲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之中油環場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油環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為單行道之中油環場道路貿然逆向行駛,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肩頸扭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以: 本件並無客觀
事證可認定原告受傷,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32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事故之發生原因,又原告車輛應該只有左側板
金擦傷,原告卻擅自將方向盤相關零件更換,此部分與事故
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地點為單行道、被告當時逆向行駛等事實,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並有系爭刑案卷內警方調查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當時行駛在單行道上,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於被告會突然逆向行駛而來並無防範義務,且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是從原告車輛左前方轉彎過來,且原告視角因彎道及逆光受影響,難認原告就被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應能提前發現、防範,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所致,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既有上述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又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837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90200 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共90200元(含零件64700元、工資25500元)有彬志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該車僅有左側板金擦傷,其餘方向機等均與事故無關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原告臉書貼文,內容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在臉書曾貼文表示「對方逆向行駛...撞到我的左前輪,當下看完狀況,只有下巴有三道刮痕,結果事件結束啟動...左前輪發出嘰嘰聲,方向盤一整個偏了~~」等語(偵卷第75頁),以被告提出上開貼文顯示原告當天就向他人提及輪胎被撞、方向盤偏移之事,對照上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內容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並非無稽,被告所辯即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700÷(5+1)≒1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4+3/12)≒4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8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500元,合計44371元。 2 價值減損 20000 原告車輛因事故導致價值減損金額。 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其主張被告賠償該筆損害20000元自非無據,而原告為此鑑定支出鑑定費,有鑑定費收據可參,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合計24000元為有理由。 3 鑑定費 4000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 4 裁判費 1550 裁判費。 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或因行使訴訟權請假而生之薪資減損,均屬行使上述權利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車禍當天之工作損失,但系爭事故發生在上午7點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天原本要從事的工作內容、實際受影響的程度或提出薪資減損的證明,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 工作損失 2000 車禍當天及調解當日之工作損失(各1000元)。 6 醫療費 550 111年7月11、14、20至黃其權診所就醫,每次150元及診斷書1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雖經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系爭刑案檢察官函詢該診所原告傷勢是否有留存任何檢查紀錄,經該診所覆以:「病人甲○○主訴雙側肩頸痠痛,乃因當天早上車禍(急煞車)所導致。經病人主訴及理學檢查,但未於本院接受儀器檢查,診斷為雙側肩頸扭挫傷。受傷成因主要依病人陳述」等語,有該診所回覆之信函1紙附卷可佐,是該診所診斷原告受有「雙側肩頸扭挫傷」傷勢之依據,既僅係基於原告主訴,未接受任何儀器檢查,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受傷屬實,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7 租車費用 40800 111年7月11日至7月27日租車,每日2400元,共40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且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何,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計程車費用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提及租車,後來提出之表格卻改主張租車費,但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受有租車費之損害,請求自難憑採。 以上合計68371元為有理由(44371+20000+4000=68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