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13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楊灥嵓
被 告 許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柴小志」為名,於民國108
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與成年之訴外人甲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甲女)相識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1.基於強制猥亵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
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住處,刻意製造甲女
之心理壓力,使之無力抗拒後,徒手褪去甲女上衣,撫摸甲
女胸部及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被告於翌(5)日凌晨
,甲女意識清醒後,合意由甲女對被告口交,被告於此過程
,在未違反甲女意願的狀態下,拍攝口交過程。
2.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men」將上開口交影片傳送予
甲女,並向甲女恫嚇若不至其住處為其服侍(意即發生性交
行為),欲將上開口交影片外洩予甲女家人等語,致甲女心
生畏懼,遂與被告見面,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往處,將
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間在其住處,將其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下午在其住處,將其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前揭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2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女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112年2
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上開補償金並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
如數支付甲女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原告起訴有道理,但金額太高,請鈞院查
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甲女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修正公布前,向原告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製作日
期為111年1月13日之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各
1份在卷可證【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573號卷(下稱司促卷)之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
定書1份、系爭申請文件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第17頁及限閱卷內資料),且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甲女前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甲女因
被告之行為所生精神痛苦、加害行為情狀及其等學經歷、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補償400,000元,並已如
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事由,認補償之金額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補償甲女之金額及利息。
㈣至被告雖抗辯:金額太高,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其抗辯均無理由,
分述如下:
1.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
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2.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
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
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院於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部分金額之情
形,經原告表示:目前查無可以扣除的法源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遍查此類案件之各法院判決,常見
得扣除之情形,諸如上開條文所揭,加害人已事先支付部分
和解金予申請人、申請人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申請人
自己有可歸責之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
4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全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符合上開任何得扣除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楊灥嵓
被 告 許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柴小志」為名,於民國108
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與成年之訴外人甲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甲女)相識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1.基於強制猥亵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
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住處,刻意製造甲女
之心理壓力,使之無力抗拒後,徒手褪去甲女上衣,撫摸甲
女胸部及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被告於翌(5)日凌晨
,甲女意識清醒後,合意由甲女對被告口交,被告於此過程
,在未違反甲女意願的狀態下,拍攝口交過程。
2.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men」將上開口交影片傳送予
甲女,並向甲女恫嚇若不至其住處為其服侍(意即發生性交
行為),欲將上開口交影片外洩予甲女家人等語,致甲女心
生畏懼,遂與被告見面,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往處,將
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間在其住處,將其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下午在其住處,將其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前揭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2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女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112年2
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上開補償金並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
如數支付甲女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原告起訴有道理,但金額太高,請鈞院查
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甲女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修正公布前,向原告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製作日
期為111年1月13日之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各
1份在卷可證【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573號卷(下稱司促卷)之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
定書1份、系爭申請文件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第17頁及限閱卷內資料),且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甲女前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甲女因
被告之行為所生精神痛苦、加害行為情狀及其等學經歷、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補償400,000元,並已如
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事由,認補償之金額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補償甲女之金額及利息。
㈣至被告雖抗辯:金額太高,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其抗辯均無理由,
分述如下:
1.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
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2.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
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
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院於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部分金額之情
形,經原告表示:目前查無可以扣除的法源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遍查此類案件之各法院判決,常見
得扣除之情形,諸如上開條文所揭,加害人已事先支付部分
和解金予申請人、申請人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申請人
自己有可歸責之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
4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全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符合上開任何得扣除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