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簡鐘月
被 告 陳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330-E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1237號前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U-3012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行向同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而至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傷、
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甲車在乙車前方,其是遭原告騎乙
車從後撞上,系爭事故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才會發生,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其主張自非
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交通事故的責任判斷並非以
誰在前、誰在後、誰撞誰作為標準,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兩造都從一個路口右
轉,右轉後乙車沿較內側之車道直行,甲車一開始在較外側
車道,但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斜行,乙車行至車道分隔線時
甲車從後撞到乙車(本院卷第171頁),顯見事故是因被告
當時變換車道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保持與乙車之
安全距離所致,且難認直行之原告撞到持續斜行變換車道之
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所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559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700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 原告一開始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海總)之診斷書(下稱海總診斷書)與後續其他診所不同,且依醫師法只有原負責醫師能開診斷書,另原告就醫單據與診斷書記載次數不符,有些單據是購買感冒、減肥、高血壓藥、模糊或用途不明,應予扣除。 1.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意旨是要求醫師必須「親自診察」後才能開立診斷書,換言之只要醫師有親自診察,即可開立診斷書,並非只有第一個診察的醫師才能開立診斷書,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及評估均應由海總診斷云云,尚屬無據。依卷內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海總急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當日離院(附民卷第45頁),另於112年7月19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雙膝外傷性疤痕即發炎後色素沉著(附民卷第53頁)上開診斷書之就醫日期均與事故發生相近,且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應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依卷內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在海總就醫支出460元、112年7月19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支出370元(附民卷第11、7頁),此部分共830元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仁安診所就醫,診斷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上臂開放性口初期照護,須每日換藥治療,有該診所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7頁)。又依該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原告因右手臂挫裂傷、右側膝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2日之間門診治療11次(附民卷第43頁)。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日期範圍內之單診所醫療費收據張數超過11張,從單據本身看不出治療內容,且有些單據記載之藥品明細是治療咳嗽、感冒(附民卷第17、23頁),復有全部自費支出1500元者(附民卷第15頁),無法直接將上開單據全部視為原告因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所載11次之就醫次數,及原告提出就醫單據中以150元佔最大多數(掛號費100+部分負擔50)等事實,按此計算原告在仁安診所就醫部分得請求150x11=1650元。 3.原告雖另提出立暘骨科診所、陽光診所之醫療費單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之就醫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即難憑採。又原告另提出藥局發票部分(附民卷第9頁),從發票無法確認原告購買物品為何,且無診斷證明確認必要性,此部分仍非可採。 4.以上有理由金額合計2480元(1650+830=2480)。 2 後續醫療 80000 後續醫療(除疤)所需費用。 原告原主治醫師開立之海總診斷書並無記載需後續醫療。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雙膝有大片傷痕,有傷勢照片可參(警卷第50頁),而系爭傷害之雙膝外傷性疤痕即發炎後色素沉著,建議以雷射輔助治療,預估治療費用每年約7至8萬元,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53頁),審酌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狀況,則其進行上述治療應屬回復其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但上開診斷證明並無具體金額,爰依診斷證明所載預估最低金額700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3 交通費 4260 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並非機器列印,與正常格式不符,不能證明搭車且有偽造之嫌。 原告雖將此筆費用記載於起訴狀「就醫交通費」欄,但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原告提出單據手寫記載往返地點為「右昌國小至仁武中華路」,審酌原告就醫地點均非在仁武區(參附表編號1),且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記載其上班地點在仁武(附民卷第3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搭車是上班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此部分應是原告搭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惟查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擦挫傷等傷勢於休養期間結束後,仍不能自己正常行動,必須搭乘計程車始能上下班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於因傷所生之必要費用。 4 乙車維修費 21500 乙車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車實際上並未受損。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日鴻機車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且乙車於系爭事故碰撞倒地,車輛及安全帽會因此受有損害本與常情相符,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主要均為右側,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於事故發生後右側車身朝下倒地相符(警卷第46頁),且現場照片亦顯示乙車前方有明顯刮痕(警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乙車受損,並提出警方及其事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81至93頁),但僅從照片外觀無法逕行確認乙車實際全部損害為何,且被告事後拍攝的照片也未必與事發當下相符,無從以之推翻機車行檢修後所為評估判斷,應認上開估價單仍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材料項目,並未獨立計算工資,僅記載「含工資」等語,因現有事證只能確認包括零件、工資,但無法判斷具體比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一般行情,認維修費用中之2成為工資,即零件、工資各占17200、4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警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00÷(3+1)≒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93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合計13617元。 5 工作損失 14500 因傷休養6日之工作損失。 海總診斷書只寫休養3日,原告若仍有不適應由原主治醫師評估後續休養必要性,而非另由診所開立診斷書,且原告是否真有損失有疑問。 依前述海總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就醫,宜休養3日;又依前述仁安診所診斷書,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該診所就醫,需休息3日,對照原告提出之公元文理補習班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3日請假無法上班,週薪14500元(附民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顯示其月薪為58000元(附民卷第39頁),換算週薪與前述證明相符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日,受有前述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均應由海總開立診斷書云云,尚屬誤會,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1)。 6 精神賠償 20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不合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5597元(2480+70000+13617+14500+15000=115597)。
113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簡鐘月
被 告 陳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330-E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1237號前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U-3012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行向同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而至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傷、
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甲車在乙車前方,其是遭原告騎乙
車從後撞上,系爭事故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才會發生,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其主張自非
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交通事故的責任判斷並非以
誰在前、誰在後、誰撞誰作為標準,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兩造都從一個路口右
轉,右轉後乙車沿較內側之車道直行,甲車一開始在較外側
車道,但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斜行,乙車行至車道分隔線時
甲車從後撞到乙車(本院卷第171頁),顯見事故是因被告
當時變換車道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保持與乙車之
安全距離所致,且難認直行之原告撞到持續斜行變換車道之
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所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559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700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 原告一開始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海總)之診斷書(下稱海總診斷書)與後續其他診所不同,且依醫師法只有原負責醫師能開診斷書,另原告就醫單據與診斷書記載次數不符,有些單據是購買感冒、減肥、高血壓藥、模糊或用途不明,應予扣除。 1.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意旨是要求醫師必須「親自診察」後才能開立診斷書,換言之只要醫師有親自診察,即可開立診斷書,並非只有第一個診察的醫師才能開立診斷書,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及評估均應由海總診斷云云,尚屬無據。依卷內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海總急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當日離院(附民卷第45頁),另於112年7月19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雙膝外傷性疤痕即發炎後色素沉著(附民卷第53頁)上開診斷書之就醫日期均與事故發生相近,且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應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依卷內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在海總就醫支出460元、112年7月19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支出370元(附民卷第11、7頁),此部分共830元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仁安診所就醫,診斷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上臂開放性口初期照護,須每日換藥治療,有該診所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7頁)。又依該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原告因右手臂挫裂傷、右側膝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2日之間門診治療11次(附民卷第43頁)。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日期範圍內之單診所醫療費收據張數超過11張,從單據本身看不出治療內容,且有些單據記載之藥品明細是治療咳嗽、感冒(附民卷第17、23頁),復有全部自費支出1500元者(附民卷第15頁),無法直接將上開單據全部視為原告因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所載11次之就醫次數,及原告提出就醫單據中以150元佔最大多數(掛號費100+部分負擔50)等事實,按此計算原告在仁安診所就醫部分得請求150x11=1650元。 3.原告雖另提出立暘骨科診所、陽光診所之醫療費單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之就醫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即難憑採。又原告另提出藥局發票部分(附民卷第9頁),從發票無法確認原告購買物品為何,且無診斷證明確認必要性,此部分仍非可採。 4.以上有理由金額合計2480元(1650+830=2480)。 2 後續醫療 80000 後續醫療(除疤)所需費用。 原告原主治醫師開立之海總診斷書並無記載需後續醫療。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雙膝有大片傷痕,有傷勢照片可參(警卷第50頁),而系爭傷害之雙膝外傷性疤痕即發炎後色素沉著,建議以雷射輔助治療,預估治療費用每年約7至8萬元,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53頁),審酌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狀況,則其進行上述治療應屬回復其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但上開診斷證明並無具體金額,爰依診斷證明所載預估最低金額700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3 交通費 4260 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並非機器列印,與正常格式不符,不能證明搭車且有偽造之嫌。 原告雖將此筆費用記載於起訴狀「就醫交通費」欄,但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原告提出單據手寫記載往返地點為「右昌國小至仁武中華路」,審酌原告就醫地點均非在仁武區(參附表編號1),且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記載其上班地點在仁武(附民卷第3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搭車是上班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此部分應是原告搭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惟查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擦挫傷等傷勢於休養期間結束後,仍不能自己正常行動,必須搭乘計程車始能上下班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於因傷所生之必要費用。 4 乙車維修費 21500 乙車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車實際上並未受損。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日鴻機車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且乙車於系爭事故碰撞倒地,車輛及安全帽會因此受有損害本與常情相符,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主要均為右側,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於事故發生後右側車身朝下倒地相符(警卷第46頁),且現場照片亦顯示乙車前方有明顯刮痕(警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乙車受損,並提出警方及其事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81至93頁),但僅從照片外觀無法逕行確認乙車實際全部損害為何,且被告事後拍攝的照片也未必與事發當下相符,無從以之推翻機車行檢修後所為評估判斷,應認上開估價單仍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材料項目,並未獨立計算工資,僅記載「含工資」等語,因現有事證只能確認包括零件、工資,但無法判斷具體比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一般行情,認維修費用中之2成為工資,即零件、工資各占17200、4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警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00÷(3+1)≒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93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合計13617元。 5 工作損失 14500 因傷休養6日之工作損失。 海總診斷書只寫休養3日,原告若仍有不適應由原主治醫師評估後續休養必要性,而非另由診所開立診斷書,且原告是否真有損失有疑問。 依前述海總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就醫,宜休養3日;又依前述仁安診所診斷書,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該診所就醫,需休息3日,對照原告提出之公元文理補習班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3日請假無法上班,週薪14500元(附民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顯示其月薪為58000元(附民卷第39頁),換算週薪與前述證明相符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日,受有前述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均應由海總開立診斷書云云,尚屬誤會,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1)。 6 精神賠償 20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不合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5597元(2480+70000+13617+14500+15000=115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