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冠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第7頁(聲請人即原告誤繕為第2頁
)第14行起所載:「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
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
『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系爭陳述B乃被告郭冠毅所述,故「認定告訴人杜撰事
實」乃被告主觀所認之,而非原告林承志主觀所認之。原告
就是因被告系爭陳述B提起告訴,自不可能為原告林承志主
觀所認之,為此聲請將本件判決第7頁第14行所載「況系爭
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
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更正為「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
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
被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範圍,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認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意思,僅是單純陳明該案件已經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案結果,並非故意指摘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杜撰告訴事實,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
原告自己主觀上認定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目的為後者,且以
此損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判決顯然錯誤
情形,屬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之供述所做出
之判斷,用以形成判決之理由,均屬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
之本來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依首揭論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更正本件判決之聲
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