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王台義
被 告 朱漢仁


洪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
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漢仁、洪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漢仁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漢仁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被告洪嘉勝
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釘釘)暱稱「明
日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於車手取款過
程擔任把風工作,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
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
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洪嘉勝、朱漢仁與「明日香」
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9時
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以電話向原告佯以其
手機欠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凍結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供擔保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進信封後置入高雄市楠梓
區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另被告朱漢仁與洪嘉勝於同日9時48分許,自高雄捷運大寮
站搭乘捷運前往油廠國小站,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被告朱
漢仁抵達原告上址住處前勘查情形並拍照回報,並依指示前
往莒光市場取得被告洪嘉勝所交付黑色鴨舌帽戴上,藉以遮
掩臉部特徵後,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原告上址住處信箱
拿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被告朱漢仁復依指
示於下列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
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及轉
交款項:㈠同日11時28分起至11時30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新臺
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並將所提領現金150,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㈡同日11時35分起至11時38分
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
0,000元。㈢同日11時44分起至11時45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
在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
00元、16,000元,共56,000元。㈣同日12時32分許,持B帳戶
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將㈡至㈣
所提領現金共206,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被告洪嘉勝則於過程中依指示監控被告朱漢仁,致原告受有
合計3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漢仁、洪嘉勝有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誤,另被告朱漢仁、洪嘉勝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漢仁、洪嘉勝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56,
000元,則被告朱漢仁、洪嘉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漢仁、洪
嘉勝連帶給付356,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漢仁、洪嘉勝賠償損
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漢仁、洪嘉勝連帶給付原告356,000元,及均自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台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王台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王台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王台義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