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李喬晙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需休養期間等事項有再行調查證據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李喬晙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需休養期間等事項有再行調查證據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