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李喬晙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
捌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
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欲轉入勇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
於甲車左後方,見上情即緊急煞車,打滑而與甲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
傷、四肢擦傷、左臉撕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
骨、左眼眶底骨折,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
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
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領強制險應扣除,另就原告求償項目以附
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0295元(本院卷第23頁),此部
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60295=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61-165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43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336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4日,每日2400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回診交通費 23960 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將來治療費 0000000 因系爭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評估尚需進行自體骨重建、植牙、前庭形成術、假牙製作等後續治療(下稱A治療),費用約需47萬,加計3次手術之麻醉、門診費用(每次手術各10萬)、住院看護費(每次手術各64400元)、高壓氧(每次手術各60000元)、車資(手術及假牙每次50000)等費用,合計00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應非僅能植牙治療,且即使植牙原告主張金額亦過高,高醫顎骨咬合重建計畫書所載費用約471000元,於原告未詳列醫療費的情況下至多應以50萬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有將來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傷害尚需進行左列A治療,費用約需471000元(不含麻醉費用、住院門診檢查等費用),有高醫診斷證明、顎骨咬合重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可參(附民卷第49-51、191-193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亦可透過活動假牙重建,非必然只能植牙治療,但就此類患者而言,局部活動假牙治療方式相較於植牙、局部固定假牙而言,對生活品質改善程度最低、對口腔衛生衝擊最大之方案;又原告本件受傷情形已無法採用局部固定式假牙、系爭計畫書治療計畫符合醫理及一般費用行情,有高雄榮總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故本院認系爭計畫書以植牙為基礎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應屬可採。 3.又系爭計畫書記載之費用評估僅記載上述471000元不包含麻醉費用、住院門診檢查等費用,但並未敘述該部分費用金額為多少;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表示難以粗估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爰參照系爭計畫書所載原告尚需進行手術之種類及次數、可能需10次高壓氧治療(附民卷第191-193頁),並斟酌卷內住院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先前在該院就醫及接受手術之診察費、掛號費、麻醉費、病房費、高壓氧治療費用(附民卷第65至171頁)作為概略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50000元。至原告請求看護費、車資部分,因系爭計劃書並未有此記載,無從認定將來實際支出之數額及必要性,尚難憑採。 4.以上合計471000+150000=621000元。 5 工作損失 0000000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接獲加捷生醫公司(下稱加捷公司)之錄取通知,月薪42300元,但因傷無法報到,自111年1月起休養約24個月無法工作,加計年終獎金每年1個月,共0000000元。又原告後續作牙齒重建手術也會有數月期間無法工作。 休養期間應為高雄榮總111年1月11日診斷書所載1個月,並以基本工資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4日至高雄榮總急診,1月11日門診複查,經醫師評估宜休養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73頁)。故原告從受傷之111年1月4日至該診斷書開立後1個月之111年2月11日應有休養需求(此部分共39日)。又原告是111年3月18日才收到加捷公司之錄取通知(附民卷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上開期間原告已能獲取42300元之收入,故此部分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32825元(25250/30x39=32825)。 2.原告至高醫治療部分,經查該院開立之診斷書均無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表示此類病人通常於術後一週內安排拆線,拆線後若無明顯疼痛或其他功能性障礙,即可逐步恢復日常生活及從事部分工作,但實際復工時間需視病人主觀感受及工作性質而定,有該院函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高醫手術,1月9日出院,加計術後1週至1月16日,此部分共11日(附民卷第49頁);原告另於111年2月10日至該院手術,加計術後1週至2月17日,此部分共8日(附民卷51頁),因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此期間實際收入情形,故同前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15992元(25250x19/30=15991.66四捨五入至整數)。 3.依前述錄取通知,加捷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寄總務專員之錄取通知給原告,月薪42300元,請原告於5個工作日內回覆是否應聘,原告於3月22日回覆表示因車禍還在治療中,故予以婉拒(附民卷第195至197頁)。將上開時點對照卷內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接到上開錄取通知時,是原告111年2月10日手術完後,因傷口感染、腐骨,高頻率回診病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期間(3月24日之診斷證明記載預計進行30次高壓氧治療,至5月30日,附民卷第51至53頁),考量剛應徵新工作勢必需要認識相關人員、熟悉環境、交接業務,難以密集請假且需頻繁與人互動,上述需要密集就醫之情形確實會對原告應聘新工作造成影響。故本院認原告原本可以透過至新工作任職獲得的每月42300元收入至少受上開傷勢影響至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111年5月30日。故若原告收到上開通知的隔天(111年3月19日)就前往報到,計算至5月30日,共計2個月又13日。此部分共102930元(42300x13/30+42300x2=102930)。 4.依系爭重建計畫書,原告後續尚需進行自體骨重建、植牙、前庭形成術併牙齦移植手術(本院卷第193頁),參照高醫上述函文,認每次術後休養1週,則共需休養3週。但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嗣後實際從事手術之時點、當時之工作能力與薪資收入,無法直接同樣以前述錄取通知之薪資計算,爰參照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13元(28590x21/30=20013)。 5.以上合計32,825 + 15,992 + 102,930 + 20,013 = 171,760 元。 6 車損 27650 乙車修復費用。 應折舊。 乙車維修費為27650元,有修車費單據可參(附民卷217頁)。上開單據所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00年3月出廠(附民卷第1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9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0÷(3+1)≒6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其他財損 49462 手表、襯衫、西裝褲、皮鞋、外套、平板電腦等。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8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傷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應以50萬元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住院、手術、反覆就醫治療、所生之不便、痛苦,及系爭刑案卷內高醫112年9月21日函所述以原告最後一次就診來看,感染狀況已改善,癒後良好(審交易卷第109至110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不爭執之5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2,431 + 33,600 + 23,960 + 621,000 + 171,760 + 6,913 + 49,462 + 500,000 = 1,449,126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