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謝宇函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二路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到其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騎乘甲車至乙車之右前方,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閩南語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理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06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6,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
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
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
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
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有誠意促成和解,
且彼此均有所讓步,但因金額差距仍大而未能成立(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專科
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
8號卷第47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事後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均到庭之態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000元,相對
於被告之月收入,尚屬過苛,應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