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陳衡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
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彥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下逕稱「彥勳」)使用,並依「彥勳」指示,向第一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彥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彥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加入會
員即可享有優惠及提供股票訊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
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5,000元,而原告所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案件(下稱第2804號案件),係
於113年2月5日,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偵查終結,故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第280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
7至26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及第2804號案
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匯
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乙節,則有匯款單1份、調查筆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779132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9至75頁、第85頁、第88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0元之損
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