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姿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
往第二月臺上樓時,本應注意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
手扶梯之扶手,以免傾倒碰撞其他乘客而造成危險,而依當
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手扶梯往上之際,步行超越立在手扶梯右側之原告(懷
孕26週)後,不慎失足向後傾倒碰撞原告,致雙方跌落在手
扶梯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及右髖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懷孕26
週,且胎兒出生後體重較輕、頭圍較小,原告唯恐懷孕期間
之創傷造成胎兒發育受損,因此胎兒出生後做了新生兒檢查
及住院,又系爭傷害不只是造成工作延宕,懷孕期間還要擔
心對胎兒的影響(例如流產、早產、發育不全),且至精神
科門診求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還要擔心藥物產生的精神不
濟等副作用可能導致照顧新生兒的不週等,精神上痛苦不堪
。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30元、㈡胎兒出生後之新生兒檢查及住院費用21,412元
、㈢產後護理之家費用77,615元、㈣精神科醫療費用1,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97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趕車,才在手扶梯上升之際,步
行超越立在手扶梯右側之原告,因為原告斜背的背包太大,
被告才因此摔下並碰撞原告,致雙方跌落在地,原告應自負
一半責任。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30元,被告願意支
付一半,新生兒檢查及住院費用、產後護理住院照護費都是
原告懷孕、生產應負擔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科醫
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與有過
失,被告無庸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監視器
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屬實,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法
院判處拘役40日,有前開案件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胎兒出生後之新生兒檢查及住院費
用、產後護理之家費用、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精神慰撫金,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爰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30元,並提
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新生兒檢查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胎兒出生後體重較輕且頭圍較小,唯恐發育受損,
乃做了新生兒檢查,支出檢查費及住院費共21,412元,並提
出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47、49頁),然
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新生兒出
生後需要進行新生兒篩檢項目的檢查,提早確認寶寶是否患
有先天性疾病等相關問題,而原告基於愛護子女之情誼,對
其施以自費檢查,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無因果關係,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子女確實有因系爭事故發生
任何實質傷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胎兒出生後必須住院,不得已選擇入住醫院附設
之產後護理之家,因而支出77,165元,並提出高醫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沒
有發生本件事故,我可以去住更高級的飯店式等語(本院卷
第52頁),足見原告於生產後本就預計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支出此筆費用,縱使因原告生產後顧念新生兒之體況,選擇
入住高醫附設之產後護理之家,此事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無法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產後護理之家費
用乙節,亦無理由。
 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懷孕期間還要擔心對胎兒的影響(例
如流產、早產、發育不全),方於生產後前往精神科門診求
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並提出
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5至
5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6
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3日已相隔半年,時
間甚久,且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何因果關
係,縱有上開醫療費用,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假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
94元,並提出薪資轉帳通知單、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61、
6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用自己特休,並未扣薪等語(本院卷第
52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選擇請特休
假而非病假,亦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是
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國立大學擔任專案工
作人員,111年度收入為801,368元;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
目前為家管,業經兩造提出書狀在卷(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且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
外放),兩造均不爭執。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
告之損害程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懷孕26週,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恐胎兒受到影響,身心應受有相當煎熬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⒎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01,8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搭乘手扶梯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
方之原告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
碰撞原告,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1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搭乘手扶梯時,遵守規定,全程站穩踏階,反而是
被告為了趕上列車,逕行上行移動,穿越原告,致生系爭事
故,自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8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