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許賢靜
被 告 蔣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微風京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
被告為系爭大廈第12、13屆之主任委員,原告為系爭大廈第
3、4、7、8、11屆及第10屆補選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不滿
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
所,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本件判決,先將兩造姓名外之個資遮隱,逐
頁拍攝清晰,再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至系爭大廈
社區群組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拖延怠慢,且
未妥善保存財報資料,導致會務無法順利交接,社區事務無
法順利進行,且因財報資料未妥善交接導致過去委員交接餐
會之合法性、實際經費流向難以確認,被告為此在LINE群組
傳送系爭訊息讓住戶公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
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對其在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傳送
系爭訊息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特定他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已明確
指摘原告花費社區管理委員會5至7萬元的費用作為交接聚餐
費用,對於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而言,其掌管管理委員
會公共費用之使用權,且有義務為本案社區全體住戶監督公
共費用之花費狀況,倘經指摘有此等濫用公共費用之事,依
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本案社區之住戶誤認原告有不當
行為,而貶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僅因資料交接不
全,即在未經確認的情況下公然為此指摘,難認其就言論發
表已盡合理查證,且經系爭刑案檢察官調查,被告僅提出本
案社區第7、8屆管理委員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本案社區民
國107年6月其他收入明細表、本案社區第9、10屆管理委員
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及付款憑證各1份作其佐證,而原告擔
任第10、11屆主任委員之期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指摘之「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之支出,此
有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大廈109年11月至111年4月財務現金
收支統計表23份及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可佐,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所為言論內容、警卷內翻拍照
片所顯示該群組見聞系爭訊息之人數、群組成員與兩造之關
係、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
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
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
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
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
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
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
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
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
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
法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
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在社區
群組內傳送前述判決書,雖能達到釐清事實的效果,但我國
判決書均依法公告於網路供公眾瀏覽,且原告亦得自行傳送
判決書全文或網頁全文至相關群組,並非由被告親自傳送才
能夠澄清事實,若強求被告親自傳送上開判決,則已限制被
告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且在釐清事實、回復原告名譽
上無從期待會有更佳效果,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相關法益權
衡判斷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適當,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布方式及發布處所 發布內容 1 111年11月至12月間 於本案社區之住戶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如右方所示內容之訊息 「對照前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來比,真的很想問問這位許大姊,是否真的吃得飽?」、「這筆財報找出來就發布給大家看」、「當然錢真的花了,也真的花了,因為規約沒說不可,只有觀感不佳,但這些委員會在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