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賢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蔣柏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拍攝,並傳送至「微風京品大廈」社區Li
ne群組內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