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發現被告2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向被告甲○○攤牌,
被告甲○○面對原告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僅坦承不諱,自
承對外出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交往後,未思婚
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被告乙○○同住於被告乙○○位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
仁武住處)內,出雙入對、親密同居、為接吻、牽手、勾手
等親暱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
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
,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1年間在被告甲○○乾姊家認識,被
告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同居在上開仁武
住處內,只有在112年11月初,當時被告甲○○因與原告發
生嚴重爭吵,才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被告甲○○之好友家
中,住了幾天,因原告打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
類的內容,被告甲○○極度恐懼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
子女借宿在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不在,而乾姊家在上開仁
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被告乙○○可否讓被告甲○○
暫住一宿,被告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上開仁武住處一
晚。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上
開仁武住處前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被告甲○○
稱已經離婚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離婚後才為
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接吻、牽手
、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指涉之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3日,原告雖提出所謂SD卡、USB原檔截圖為證
,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
改,原告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
攝日期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更何況,被告
甲○○與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期間雙方數度商議
離婚,原告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
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1月8日之後同居上開仁武住處一
節,固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及被告甲○○
於被告2人離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訪視調查
報告中,被告甲○○於113年1月26日向社工表示居住地址為上
開仁武住處(見本院卷第25、11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被告甲○○
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然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居
住在上開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亦可見社工實際訪視
地點為乾姊家即上開33號房屋,堪認被告甲○○在離開其與原
告之共同住所後,應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況
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
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
武住處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車輛一舉逕認被告2人有長
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被告甲○○雖於113年1月26日社工詢問住家地址時,反
應目前居住地點為上開仁武住處,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擔心乾姊家遭原告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
,嗣後我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
姊說沒關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
社工改地址到上開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
社工之訪視地點確為上開33號房屋,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
,而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
非少見,縱然被告甲○○就實際居住地點乙事有所變更,亦難
遽論被告2人確有同居於上開仁武住處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係原告於1
12年12月3日委託徵信社拍攝而得,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至
113年1月初,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接吻、於113年1月
13日牽手、勾手,透過攝影機所攝得之原檔副檔名均為.h26
4,製作日期、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而
紅色隨身碟中,因原檔.h264為進階視訊編碼無法直接在大
部分電腦播放器播放,需使用特定播放器,而轉成mp4就能
在多數電腦順利播放,是將檔案轉檔後才會呈現113年1月28
日,但修改日期卻還是如.h264之原檔呈現等語,並提出電
腦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89至22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稱上開照片既
係委請徵信社攝得,而現行徵信社作業方式通常是架設一攝
影機以長時間攝錄對方之行為舉止,徵信社人員即可以先離
去,不會派人長時間緊盯、跟監方式拍攝,因此所攝得112
年12月27日親吻之影片,直至113年1月28日才轉為mp4檔存
入電腦等語,惟依據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
切時間、日期,為此項活動中最重要一環,自應於拍攝日期
中藉由拍攝其他證物等,用以佐證拍攝日期,原告卻無法提
出拍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已令人存疑。再者,據原告表示其
所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之照片,拍攝時
間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蒐證檔案之電腦檔案截圖,均未見
上開二個日期,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
實如原告所述。至原告復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主
張被告甲○○已向原告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原告之
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
告甲○○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有嚴重爭執,因原告長
期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
並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
才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原告心情,這是吵架中
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
LINE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
對象,亦未對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
確與被告乙○○在發話當時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
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即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
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發現被告2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向被告甲○○攤牌,
被告甲○○面對原告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僅坦承不諱,自
承對外出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交往後,未思婚
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被告乙○○同住於被告乙○○位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
仁武住處)內,出雙入對、親密同居、為接吻、牽手、勾手
等親暱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
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
,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1年間在被告甲○○乾姊家認識,被
告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同居在上開仁武
住處內,只有在112年11月初,當時被告甲○○因與原告發
生嚴重爭吵,才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被告甲○○之好友家
中,住了幾天,因原告打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
類的內容,被告甲○○極度恐懼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
子女借宿在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不在,而乾姊家在上開仁
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被告乙○○可否讓被告甲○○
暫住一宿,被告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上開仁武住處一
晚。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上
開仁武住處前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被告甲○○
稱已經離婚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離婚後才為
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接吻、牽手
、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指涉之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3日,原告雖提出所謂SD卡、USB原檔截圖為證
,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
改,原告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
攝日期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更何況,被告
甲○○與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期間雙方數度商議
離婚,原告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
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1月8日之後同居上開仁武住處一
節,固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及被告甲○○
於被告2人離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訪視調查
報告中,被告甲○○於113年1月26日向社工表示居住地址為上
開仁武住處(見本院卷第25、11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被告甲○○
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然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居
住在上開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亦可見社工實際訪視
地點為乾姊家即上開33號房屋,堪認被告甲○○在離開其與原
告之共同住所後,應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況
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
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
武住處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車輛一舉逕認被告2人有長
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被告甲○○雖於113年1月26日社工詢問住家地址時,反
應目前居住地點為上開仁武住處,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擔心乾姊家遭原告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
,嗣後我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
姊說沒關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
社工改地址到上開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
社工之訪視地點確為上開33號房屋,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
,而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
非少見,縱然被告甲○○就實際居住地點乙事有所變更,亦難
遽論被告2人確有同居於上開仁武住處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係原告於1
12年12月3日委託徵信社拍攝而得,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至
113年1月初,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接吻、於113年1月
13日牽手、勾手,透過攝影機所攝得之原檔副檔名均為.h26
4,製作日期、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而
紅色隨身碟中,因原檔.h264為進階視訊編碼無法直接在大
部分電腦播放器播放,需使用特定播放器,而轉成mp4就能
在多數電腦順利播放,是將檔案轉檔後才會呈現113年1月28
日,但修改日期卻還是如.h264之原檔呈現等語,並提出電
腦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89至22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稱上開照片既
係委請徵信社攝得,而現行徵信社作業方式通常是架設一攝
影機以長時間攝錄對方之行為舉止,徵信社人員即可以先離
去,不會派人長時間緊盯、跟監方式拍攝,因此所攝得112
年12月27日親吻之影片,直至113年1月28日才轉為mp4檔存
入電腦等語,惟依據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
切時間、日期,為此項活動中最重要一環,自應於拍攝日期
中藉由拍攝其他證物等,用以佐證拍攝日期,原告卻無法提
出拍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已令人存疑。再者,據原告表示其
所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之照片,拍攝時
間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蒐證檔案之電腦檔案截圖,均未見
上開二個日期,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
實如原告所述。至原告復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主
張被告甲○○已向原告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原告之
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
告甲○○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有嚴重爭執,因原告長
期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
並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
才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原告心情,這是吵架中
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
LINE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
對象,亦未對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
確與被告乙○○在發話當時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
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即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
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