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
格駛離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魏有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72元(含零
件費用85,160元、工資12,164元、烤漆9,148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從路邊開出來後即遭系爭車輛撞擊,且
魏有利逕自離開現場,未待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初步分析研
判表也載明無法研判肇責,被告願意負擔一半責任,又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都汽車F16楠梓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
明無訛,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以警方所
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我於路邊
起步要進介壽路往東,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53頁),且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停車格內左切往前駛
離,僅右後輪在停車格內,其餘車身已在停車格外,進入道
路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
見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稱魏有利未待警察到
場,即逕自離去云云,然魏有利有無肇事逃逸,為有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民事責任之有
無、賠償金額之高低無關,故被告此番辯解,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6月2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6,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5,160÷(5+1)≒1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
,160-14,193) ×1/5×(0+7/12)≒8,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
60-8,279=76,881】。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164元、烤
漆9,14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
用,共計為98,193元(計算式:76,881元+12,164元+9,148
元=98,1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8,193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
格駛離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魏有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72元(含零
件費用85,160元、工資12,164元、烤漆9,148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從路邊開出來後即遭系爭車輛撞擊,且
魏有利逕自離開現場,未待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初步分析研
判表也載明無法研判肇責,被告願意負擔一半責任,又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都汽車F16楠梓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
明無訛,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以警方所
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我於路邊
起步要進介壽路往東,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53頁),且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停車格內左切往前駛
離,僅右後輪在停車格內,其餘車身已在停車格外,進入道
路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
見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稱魏有利未待警察到
場,即逕自離去云云,然魏有利有無肇事逃逸,為有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民事責任之有
無、賠償金額之高低無關,故被告此番辯解,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6月2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6,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5,160÷(5+1)≒1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
,160-14,193) ×1/5×(0+7/12)≒8,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
60-8,279=76,881】。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164元、烤
漆9,14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
用,共計為98,193元(計算式:76,881元+12,164元+9,148
元=98,1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8,193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