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粘婷婷
被 告 薛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水管路1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31元、
交通費275元、醫療耗材等費用6,3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0
,7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31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丁郁仁
傳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分別為右小腿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位置相符
,可認原告支出該等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用275元之損
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新榮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112年6
月7日就診停車費用,並未見其提出該日其有就診紀錄,
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亦無當日回診記
載,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再原告提
出之上開單據,扣除112年6月7日統一發票後,加總金額
共20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5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醫療耗材等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醫療耗材等,共支出
6,335元,且提出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大樹五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鳳山青年藥局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北京藥局文山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佑全鳳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71頁)。然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耗材單據,加總金額共6
,18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耗材等費用,於此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害,受有維修費40,750
元之損害,並提出明祥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10,1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188元,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工程師,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所得、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警
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4,309元(計算
式:7,731+205+6,185+10,188+50,000=74,309),已可認
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3,69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19元(計算式:74,309-3,690=70
,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粘婷婷
被 告 薛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水管路1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31元、
交通費275元、醫療耗材等費用6,3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0
,7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31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丁郁仁
傳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分別為右小腿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位置相符
,可認原告支出該等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用275元之損
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新榮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112年6
月7日就診停車費用,並未見其提出該日其有就診紀錄,
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亦無當日回診記
載,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再原告提
出之上開單據,扣除112年6月7日統一發票後,加總金額
共20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5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醫療耗材等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醫療耗材等,共支出
6,335元,且提出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大樹五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鳳山青年藥局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北京藥局文山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佑全鳳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71頁)。然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耗材單據,加總金額共6
,18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耗材等費用,於此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害,受有維修費40,750
元之損害,並提出明祥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10,1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188元,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工程師,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所得、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警
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4,309元(計算
式:7,731+205+6,185+10,188+50,000=74,309),已可認
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3,69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19元(計算式:74,309-3,690=70
,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