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蔡長祐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昱涵
(以下逕稱王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
併左臉頰挫傷、瘀傷、擦傷及左肩、雙手、左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元、㈡
看護費用206,8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220元、㈣醫療用品費
用459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及㈥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814,262元,但僅請求其中787,26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
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王昱涵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亦貿然闖紅燈通過路
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王昱涵及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燈號時相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第
29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866700號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
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5至19頁】,堪認被告及王昱涵均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均為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王昱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
態樣相同,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又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由王昱涵搭載,是王昱涵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意旨,原告自應承擔
王昱涵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7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左營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共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
,783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206,800元部分:
經查,細繹左營總醫院111年6月2日及7月7日之2份診斷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提及原告有住院4日
之必要性,並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此僅代表原告需要多休息以利系爭傷害順利康復,尚不
能證明原告在此住院及休息期間內,生活已屬不能自理,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就醫交通費2,22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2,220元之請求,係以左營總醫院到住家單趟計程
車車資370元,搭配其分別於111年5月12日、6月2日及7月7
日回診共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370×2×3=2,220,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第61頁之計程車車資試
算表)。本院審酌原告雖因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
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見本院卷第31頁),故無計程車單
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
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
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
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
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有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45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明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
出459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33,000元計算原告月
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88708號執行命
令2份,及記載原告之月薪為41,616元、38,000元及39,774
元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薪資證明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70頁),而原告僅以上開所有資料中
,所記載最低之月薪數額33,0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合
理。
3.次查,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術後休
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保全工
作。然而,卷附先鋒公司之無支領薪資證明,僅記載原告因
請假而無支領薪資之期間為60日,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僅
為60日(約2個月)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2個月
之薪資共66,000元計算為當(計算式:33,000×2=66,000)
。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783元、就醫交通費2,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59元、不
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從而,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74,731元【計算式:(5,783+2,220+459+66
,000+75,000)×50%=74,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
(見附民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蔡長祐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昱涵
(以下逕稱王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
併左臉頰挫傷、瘀傷、擦傷及左肩、雙手、左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元、㈡
看護費用206,8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220元、㈣醫療用品費
用459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及㈥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814,262元,但僅請求其中787,26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
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王昱涵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亦貿然闖紅燈通過路
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王昱涵及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燈號時相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第
29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866700號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
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5至19頁】,堪認被告及王昱涵均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均為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王昱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
態樣相同,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又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由王昱涵搭載,是王昱涵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意旨,原告自應承擔
王昱涵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7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左營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共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
,783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206,800元部分:
經查,細繹左營總醫院111年6月2日及7月7日之2份診斷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提及原告有住院4日
之必要性,並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此僅代表原告需要多休息以利系爭傷害順利康復,尚不
能證明原告在此住院及休息期間內,生活已屬不能自理,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就醫交通費2,22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2,220元之請求,係以左營總醫院到住家單趟計程
車車資370元,搭配其分別於111年5月12日、6月2日及7月7
日回診共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370×2×3=2,220,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第61頁之計程車車資試
算表)。本院審酌原告雖因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
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見本院卷第31頁),故無計程車單
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
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
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
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
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有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45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明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
出459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33,000元計算原告月
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88708號執行命
令2份,及記載原告之月薪為41,616元、38,000元及39,774
元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薪資證明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70頁),而原告僅以上開所有資料中
,所記載最低之月薪數額33,0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合
理。
3.次查,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術後休
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保全工
作。然而,卷附先鋒公司之無支領薪資證明,僅記載原告因
請假而無支領薪資之期間為60日,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僅
為60日(約2個月)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2個月
之薪資共66,000元計算為當(計算式:33,000×2=66,000)
。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783元、就醫交通費2,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59元、不
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從而,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74,731元【計算式:(5,783+2,220+459+66
,000+75,000)×50%=74,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
(見附民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