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詠絮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儒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周柏劭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因周柏劭自民國112年7月起,開始行為舉止
有異,無端對伊找碴,雙方因此時常陷入爭吵,周柏劭更多
次對伊動手毆打、施以家庭暴力,伊因此懷疑周柏劭可能在
外已結交新歡。後於同年9月22日,周柏劭以工作為由表示
要前往台中三日,伊因此於當晚致電周柏劭住宿之沐蘭精品
旅館台中館,確認周柏劭與另一名女子共同登記入住220號
房,伊旋於隔日趕往台中確認,惟該女子在察覺伊前來後即
搭Uber逃離現場,伊則在房間內發現用過的牙刷及衛生紙等
物。於同年月24日,伊收到自稱為該名女子閨密之陌生來訊
,表示因發現與該名女子正在交往之周柏劭為有婦之夫,故
想要向伊揭發,伊因此得知該名女子即為被告,及被告之年
齡、生日及手機號碼等資訊,並因此取得被告所使用之社群
軟體IG精選限時動態連結,進而查知周柏劭與被告早在同年
0月下旬即開始交往,精選動態內容除有大量兩人於床上或
外出約會親密摟抱之照片外,被告更曾經發布以下內容之限
時動態貼文:(1)112年8月13日:發布周柏劭之照片並寫下
「我ㄉ手機已經全是我家周先森ㄌ」、(2)112年8月31日:發
布周柏劭之照片並寫下「不太會講愛 但已經偷偷幸福好久
喇」、112年9月18日:發布周柏劭未著上衣裸身睡於床上之
照片並寫下「這個男人剛剛起床氣兇ㄌ我一下 我要先跟你絕
交10分鐘不想跟你好了」、(4)112年9月25日以iMessage傳
送訊息予伊詢問「你們談完了是嗎…」、「他是要回歸家庭
對吧?」等文字。詎料,被告在已知悉伊得知周柏劭與其交
往關係後,仍於112年10月1日發布與柏劭出遊及共處一室之
照片,並於112年10月2日再發布周柏劭摟著被告之照片並寫
下「陪我回老家過中秋ㄉ男子」,及接續發布一張周柏劭照
片並寫下「一夜三次郎」。被告又於112年10月3日發布周柏
劭未著上衣親吻被告之照片,並寫下「這份偷來的幸福該還
給屬於他的人了」等。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破壞伊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伊在婚
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
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伊尚因此曾服用安眠
藥並燒炭自殺,幸被發現而救回,其後仍須持續前往身心科
就診。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IG截
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該他人
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期間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併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