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聖傑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黃秀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2,0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外2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標示之指示行駛,於直行箭
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動作正常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貿然右轉勝利
路,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898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同向右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線行駛,因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之左前、左側車身與左車門因
而受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回診之交
通費用965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維修
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90,891元(工資38
,073元、零件費用52,818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
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系爭事故而貶損70,000
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又系爭車輛入廠維修11
日,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每日收入約為6,204元,11日未
能營業之損失計68,244元,扣除月油耗成本7,982元後,實
際損失金額為60,262元,共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426,71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車速達每小時50公里,並未
減速,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600元
元部分無意見;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112年9月
6日之計程車資215元不爭執,其餘費用認無必要性;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依法酌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側邊車門處,前方大燈不致損害,就工作
傳票編號左頭燈單元總成20,730元、大燈拆裝395元予以爭
執,其餘項目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所有品項均更換新品,且無任何
切焊,亦無傷及主結構,不認為有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亦無
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所提出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對於
系爭車輛維修11日不爭執,然原告可選擇另行租用計程車之
方式繼續營業,且依據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112年
調查報告,112年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26,957元,原
告主張之收入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高都汽車F11九如服務廠工作傳票
(下稱系爭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16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系爭事故相關處
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且被告就其有過
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與家人額外產生外
  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31
  頁),被告僅就112年9月6日之計程車資215元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費用既非專屬於接送原告就診使用,自難認除112
  年9月6日之計程車資外之其餘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肇事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90,891元(含零件52,8
18元、工資38,073元),有系爭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憑(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被告僅否認系爭工作傳票編
號左頭燈單元總成20,730元、大燈拆裝395元與系爭事故有
關,對於其餘維修項目不予爭執。經查,依據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7、211至214頁),系爭車輛之
左後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前葉子板均有明顯凹損、擦痕,
顯見肇事車輛之撞擊力道甚大,且本次撞擊可能造成左頭燈
單元總成之角座斷裂,因而須更換左頭燈單元總成乙節,有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114高都字第114000000
3號函、同年3月18日114高都字第114000001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239頁),則被告抗辯左頭燈單元總成、
大燈拆裝等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2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818÷(4+1)≒10,5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18-10,564) ×1/4×(0+
4/12)≒3,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18-3,521=49,297】,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073元,合計87,370元(計算式:49,2
97元+38,073元=87,37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87,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
亦貶損7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12年10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54號函在卷
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3頁),堪信可採。又原告送請鑑定
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見
補字卷第45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
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定費用
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鑑定機關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
所作之減損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見
,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①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日,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每
日收入約為6,204元,1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計68,244元,扣
除月油耗成本7,982元後,實際損失金額為60,262元等語,
並提出月報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171頁),被告對於維修期間11日無法營業
乙節,不予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即112年1月、3至6月、
8月之營業額分別為200,445元、189,735元、178,085元、17
8,660元、192,990元、189,235元,總工作日數為182日,平
均每日營業額為6,204元【計算式:(200,445元+189,735元
+178,085元+178,660元+192,990元+189,235元)÷182=6,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該月之月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頁),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計程儀器為玉峰計程儀
器行所裝設,且已上鎖乙節,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復佐以證人即玉峰計程儀器行實際經營者陳
玉峰到庭具結證稱:全高雄市六成計程車上之計程儀器都是
我裝設,司機不可能自己調整儀器內之報表數字,倘若司機
載完乘客後沒有按完成鍵,該趟里程與金額就不會紀錄在當
月報表內,所以該司機每月營業額只會等於或高於月報表之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
業收入約6,204元乙情,應屬真實。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
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為油資、車輛保養、車行管理費、服務費
(含車行管理費、運輸合作社服務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純
代辦費、無線電/衛星/手機APP派遣服務費及定點排班費)
、停車費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
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根據被告提
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有加入車隊之平
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2,890元,換算成11日之營業支出約為8,
393元(計算式:22,890元/30×11=8,393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11 日營業損
失應為59,851元(計算式:6,204元×11-8,393元=59,85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
  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
  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
  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⒎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72,0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00元+交通費21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370元+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74,000元+營業損失59,8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272,036元)。
 ㈢被告另答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之時速達50公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查,除原告於接受交通警察
詢問時陳稱事故前行車速率達50公里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超速行駛,而被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
影像,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