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廖光勳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黃○瑜
黃○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瑜、黃○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瑜、
黃○瑄(合稱被告2人)均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
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2人、其等之父黃○橋(已歿)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吳○庭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
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
「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意,於111年12月2日
8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阮慕驊」之暱稱,邀
約原告加入暱稱「林薇薇」之聊天室中,由「林薇薇」向原
告佯稱加入Firstrade應用程式,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黃○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
,黃○橋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負責,又黃○
橋業於113年5月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
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橋以前述方式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及原告遭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嗣黃○橋於前述時間
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
○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又黃○橋實際上有無遺產,或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到遺產
,為後續執行程序之問題,於本件實體上權利之判斷無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