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安慧
被 告 劉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日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名
下申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暱稱「夜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家儀
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嗣「夜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
項304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張安慧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3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