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洪趙秀
楊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張紹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惠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558(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趙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趙秀新臺幣3,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洪趙
秀新臺幣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華新臺幣1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文
華新臺幣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華新臺幣2,4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文
華新臺幣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
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
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五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趙秀為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5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楊文華、被告及訴外人張
景惠、張麗華均為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於系爭2558地號
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備註B部分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
(1)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798(2)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被
告所有之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品,惟被告並
無使用上開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就系爭2558地
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洪趙秀,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拆除、占用
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之物品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
)、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3)
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分別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及系爭798地號土地之損害。就
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系
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被告應
分別給付洪趙秀、楊文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前
5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以歷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占用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
,被告應給付楊文華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
溯前5年,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以歷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5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秀。
⒉被告應給付洪趙秀新臺幣(下同)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洪趙秀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楊文華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給付楊文華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聲明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楊文華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文華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⒍被告應給付楊文華2,42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5
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楊文華4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兩加於65年前即已建造系爭
建物,當時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中,即已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惟未提
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
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部分。又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
爭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之部
分為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利用價值甚低,且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很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得到之利益
甚微。若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居住
安全性,使系爭建物喪失使用價值,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至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同意將該
部分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系爭2558地號土地(面積2,416平方公尺)為洪趙秀所有,權
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798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107年5月25日段界調
整前為頂塩田段79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楊文華(權利範圍
,下同,90/108)、被告張紹祺(1/18)、訴外人張景惠(
1/18)、訴外人張麗華(1/18)。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並
堆放被告所有之物品(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
)。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房屋,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㈤系爭建物靠近復興西路側之牆面無樑柱。
 ㈥系爭2558地號、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位處復興西路底
,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路,附
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商業活動不頻繁。系爭
2558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798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洪趙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
秀,有無理由?
 ㈡楊文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備註B部
分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98(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楊文華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將坐落系爭2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1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798(2)備註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將坐落系爭25
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98(2)備註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
除?
 ㈤洪趙秀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
 ㈥楊文華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拆除
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
土地,及被告以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品占用
系爭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範
圍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暫編地號798(2)部
分,被告物品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114年1月10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11470039000號函、岡山地政114年4月15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114703546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
6日岡法土字第377、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558(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
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
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
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
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在系爭建物起建或建築完畢
時,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事,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
土地之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中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
越界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
地號土地之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居住安全性
,使系爭建物喪失使用價值,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獲
之利益甚微,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准被告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房屋,靠近復興西路側之牆面無
樑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告
自陳系爭建物約自65年間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90頁),足
認系爭建物自65年間興建完畢迄今已有將近49年,參酌財政
部106年2月3日頒令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
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足認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甚多,
其安全性應已不符目前建物之法規,且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應較低。
 ⒊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
(1)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上開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靠近
復興西路側之牆面,其屋頂為鐵皮材質,有現場勘驗照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該牆面既未有樑柱
支撐整體建物結構,又為一樓房屋,是拆除系爭255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及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98(2)之部分,應不致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或
影響其安全性,僅會使系爭建物使用上有所不便。且若以正
確、安全的方式施作拆除工程,並先行委請專家於拆除前對
系爭建物進行結構補強等措施,應能在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完
整性與安全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拆除。且依現今建築技
術,尚非全無將系爭建物修復為完整建物之可能,是拆除系
爭建物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即當然使系爭建物整體均無法使
用,而僅係尚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惟若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未拆除,將使原告無法完整、充分利用系爭
2558地號土地及系爭798地號土地。經比較衡量原告利用系
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應大於維
持被告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558(1)及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
)、(3)部分之土地,洪趙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占用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秀。又被告雖為
系爭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該土地尚為楊文華、張景惠
及張麗華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任意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798(2)部分之土地,及堆放個人物品在系爭79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之土地上,已違反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楊文華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該部分建物及清除被告個人物品,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楊文華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
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2558地號、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位處復興
西路底,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
路,附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商業活動不頻繁
。系爭2558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79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
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又原告雖未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相關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寄送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時,我們沒有收到,後來有去警察局領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並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
訴之聲明,是可認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至遲應於114年5月21
日已送達被告,故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6日岡法土字第377、378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楊文華 90/108 0 被告張紹祺 1/18 0 訴外人張景惠 1/18 0 訴外人張麗華 1/18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算法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 申報地價(元/㎡) 週年利率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系爭2558地號土地 洪趙秀 全部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面積17平方公尺 000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3,162元(計算式:17㎡×744元/㎡×5%×5年=3,162元) 按月給付部分 53元(計算式:17㎡×744元/㎡×5%×1/12=53元) 0 系爭798地號土地 楊文華 90/108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面積1平方公尺 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152元(計算式:1㎡×728元/㎡×5%×90/108×5年=152元) 按月給付部分 3元(計算式:1㎡×728元/㎡×5%×90/108×1/12=3元)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 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2,427元(計算式:16㎡×728元/㎡×5%×90/108×5年=2,427元) 按月給付部分 40元(計算式:16㎡×728元/㎡×5%×90/108×1/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