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楊蕙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胡良仁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0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
縮,其基礎事實,仍係被告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核與原
起訴事實同一,可認原告關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政
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智路之交岔路口時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智路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左轉至
政德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
、右側大腿小腿二級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385元
;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合計16,095元;因持續
回診,支出交通費9,750元;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44
日,由其配偶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316,800元(計算式:2,200×144=316,800);因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12年12月7日止,總計151日無法工作,
以月薪26,866元計算,受有151日不能工作損失135,225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560元;原
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記憶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暈眩、疑
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功能障礙,經高雄榮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8%,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年1月,又原告受傷
前每月薪資26,866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3,343元
,及鑑定費用10,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屢經看診治
療,飽受痛苦煎熬,且因此造成神經功能受損,致記憶力衰
退、注意力不集中、暈眩等症狀,身心俱受嚴重傷害,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72,78
3元,請求合計1,258,3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責,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385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6,095元、回診交通費9,750元、不能工
作損失135,2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60元部分均不爭執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8%、可以工作
年數為5年1月、月薪為26,866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看護費
用部分,其中16日為住院,同意以全日看護即每日每日2,00
0元計算,剩餘78日為在家休養,應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
元計算,且精神慰撫金過高、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由
雙方依勝敗比例各自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闖越紅燈而碰撞騎乘系爭機車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
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之客觀情狀號
誌確為紅燈,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已
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智
路西向東左轉彎至政德路時發生碰撞,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385元、醫療用品及營
養食品費用16,095元、回診交通費9,75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6,5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225元等節,並提出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左
營區衛生所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系爭機車維修費估價單、
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25至51、63至77、81頁
、本院卷第29至43、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0、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力減損,為鑑定減損比例,原
告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收據一件,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鑑定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仍需
專人全日照護至同年12月7日,共計144日,其雖由配偶看護
,但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16,800元
等情,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照顧服務員收費
標準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之3
個月需專人看護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上開期間內,於112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共計16
日,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而剩餘78日在家休
養,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榮總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
7月17日轉入本院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12年7月20日離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嚴重,受傷部
位廣泛,需人照護等情,認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90日需
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認高雄市112年度全日看
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206,800元(
計算式:2,200元×94日=206,8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原
告又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以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然依據高雄榮總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均僅記載:「骨折未癒合,宜再休養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31頁),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
既係主治醫師檢視原告傷勢復原狀況後所為之專業意見,顯
見原告斯時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12年10月20
日以後至同年12月7日之看護費用,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記憶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
暈眩、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功能障礙,經高雄榮總鑑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8%,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計算至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年1月,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6
,866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3,343元等語,此有高
雄榮總114年1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24299號函暨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對
原告可以工作年數為5年1月、月薪為26,866元部分,均不爭
執。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每月勞動能
力減損數額為4,836元(計算式:26,866×18%=4,83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3,342元【計算方
式為:4,836×54.00000000=263,342.00000000。其中5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263,342元,原告復未舉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逾263,342元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263,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制護校畢業,系爭事故前為高雄
市左營區都治關懷員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
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1,157元(計算
式:73,385元+16,095元+9,750元+6,560元+135,225元+206,
800元+263,342元+400,000元=1,111,1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
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157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