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AV000-H112072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
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詳卷),藉故利用為原告安裝第四
台及網路,且僅有原告單獨在場之機會,基於乘機性騷擾之
犯意,觸摸原告右臀,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率。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原告右臀一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者,即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亦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案件案卷證據為證
,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行為,係以觸摸方式使原
告感受到冒犯情境,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可認屬上開規
定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等
節,業經本院調查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經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且考量被告侵
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侵害程度等情形,復斟酌被告
因本件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而受有相當
之懲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AV000-H112072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
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詳卷),藉故利用為原告安裝第四
台及網路,且僅有原告單獨在場之機會,基於乘機性騷擾之
犯意,觸摸原告右臀,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率。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原告右臀一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者,即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亦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案件案卷證據為證
,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行為,係以觸摸方式使原
告感受到冒犯情境,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可認屬上開規
定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等
節,業經本院調查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經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且考量被告侵
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侵害程度等情形,復斟酌被告
因本件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而受有相當
之懲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